定型化契約基本法律概念

19 Jun, 2020
定型化契約基本法律概念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存在本身即有牴觸契約形成自由,然基於現代大量且迅速消費生活之必然性,企業經營者為節省成本,必定會挾帶經濟上優勢,而迫使消費者在無選擇下接受其預先擬制之契約條款,因此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之濫用,因此有由本法加以規制介入之必要。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存在本身即有牴觸契約形成自由,然基於現代大量且迅速消費生活之必然性,企業經營者為節省成本,必定會挾帶經濟上優勢,而迫使消費者在無選擇下接受其預先擬制之契約條款,因此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之濫用,因此有由本法加以規制介入之必要。

 

而此一規制有一般性原則呈現,如第1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第12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上則有利消費者解釋條款(第11條第2項)、異常條款(驚異條款)無效(第14條)、個別磋商條款優先原則(第15條)、推定有效原則(第16)。

 

此外為保障消費者,尚要求企業經營者締約時審閱期間,即第11之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明示契約條款予消費者並給予契約範本義務,即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此外,主管機關尚得以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等規制企業經營者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11之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而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第17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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