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之要件

18 Sep, 2016
結婚之要件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97年5月23日開始施行之民法982條規定,結婚已不要求特定儀式,是否舉行習俗或宗教儀式之婚姻聽任當事人自由決定,惟該條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因此在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親屬編時增列第2項規定,即「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因此給予戶籍登記推定結婚,仍為儀式婚主義,而登記僅是推定要件,因此關於儀式婚仍有了解之必要。再者,關於結婚實質要件,其中人的資格、合意等固無改變,惟關於重婚部分,民法第985條規定重婚效力修法前後亦有差異,民法所定婚姻之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皆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結婚為法律行為,本來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應屬無效(民法七一前段),惟婚姻若屬無效,將影響當事人之幸福及子女之利益,因此,儘量限縮婚姻無效之事由,亦即除違反民法第九八二、九八三、九八五條之規定時其婚姻為無效者外,違反其他婚姻之實質要件者,婚姻為得撤銷,且民法規定撤銷權消滅之原因以繼續維持有效之婚姻。

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將婚姻制度改採「登記主義」,以彌補前述缺失,此條文係自97年5月23日開始施行,且無溯及既往規定,茲將修正後之結婚要件及辦理結婚登記規定說明之,即修正前婚姻祇要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即可成立,而結婚僅係推定當事人已經結婚,當事人一方可以舉證推翻此種推定,而現因基於公益已改採「登記婚主義」,即以結婚以登記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民法第982條),因之,修法後之結婚已不要求特定儀式,是否舉行習俗或宗教儀式之婚姻聽任當事人自由決定,然男女雙方仍須親自以書面方式並檢具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值得注意,修法前未登記之婚姻仍有效,而縱已登記婚姻仍可由當事人舉證推翻結婚之推定。

 

因此在新法,縱當事人有結婚意願並有二人以上證人,惟當事人不願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仍不得訴請對方履行,以尊重當事人意願。而證人祇要具有行為能力者即可充任之,並得以證明曾見聞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

 

形式要件

 

結婚的當事人若要使自己的結婚在形式上具備法律上效力,要有結婚的書面文件,而所謂結婚的書面文件,內容就要表達出結婚的文字,通常「結婚證書」就是最好的書面文件。用書面記載當事人結婚的事實,包括結婚當事人的姓名,結婚的時間與地點,第二、要有二人以上的證人在書面文書上簽名。這裡所謂的證人,法條並未作出應具備何種資格的規定,證人以結婚當時在場,曾經親見親聞結婚事實者為限。若未曾親到,雖有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是可作證人的人。證人必須簽名在結婚的書面文件上,像結婚證書上必需有二位證人的簽名,否則便不成為結婚證書。至於簽名則不限於親自簽名,蓋用印章替代簽名,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的效力。

 

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的登記。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這是戶籍法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過去的結婚登記,僅生推定結婚的效力,因而未受到重視,修法將其納為結婚的要件以後,舉行的結婚典禮縱然場面浩大,但事後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的效力無從發生。

 

現行法固依戶籍登記為結婚唯一形式要件,結婚的登記,依戶籍法第33條第1項的規定,必須要由結婚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共同提出申請,戶政事務所才會受理。惟在修法前,我國曾以我國於民國96年5月修正前採儀式婚主義,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親屬編時,新增第2項規定,即「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即修正前婚姻祇要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即可成立,而結婚登登僅係推定當事人已經結婚,當事人一方可以舉證推翻此種推定,惟實務上對於儀式婚要件,向來寬大,不以特定儀式為必要,僅需旁人得以共聞旁見。

 

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所示:「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雙方之婚姻關係即應推定為合法有效。如被上訴人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結婚未經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若無反證證明,上訴人無庸舉證。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否認兩造間之婚姻,而主張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似未為任何舉證,且兩造蓋妥結婚證書後,確有邀集親友在外用餐,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抗辯兩造因係再婚而低調處理結婚儀式一節,是否悖於常情?兩造邀婚姻見證人至餐廳同桌共餐,雖未如一般婚宴結婚當事人身著禮服,現場設置禮金簿、擺設結婚照及拍照留念,是否即得謂為不具公開儀式?苟上訴人抗辯兩造及見證人同桌共餐係為再婚設婚宴公開慶祝,席間並有取出結婚證書當場蓋印,在場人分別給予兩造婚姻期勉與祝福等情均屬實在。餐廳服務人員及賓客是否全無可能見聞知悉兩造結婚之事?均待澄清。原審於未令被上訴人舉證,並詳查審認兩造間之結婚過程如何不符結婚公開儀式之結婚要件前,即依上訴人及其所舉證人高望燕之陳述,遽為兩造結婚無公開儀式之認定,自嫌速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七十四年間再婚,僅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舉行公開儀式,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乃主張兩造間僅有婚姻之形式,無結婚之事實。而兩造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再婚當天,上訴人娘家之人知兩造有再婚之意,並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上訴人之父有期勉兩造婚姻之言語,事後兩造及親友有至餐廳同桌用餐,但未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聞共見兩造結婚之意思及結婚儀式,不備公開儀式之結婚要件,固為原審所認定,惟兩造與上訴人父母及妹妹、妹婿同處,告知兩造再婚意思,邀在場之上訴人父母、妹妹、妹婿在結婚證書上見證簽名,上訴人父親當場給予期勉,能否謂為兩造無結婚之事實?尚非無疑。原審未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究係無效或不成立加以細究,即以兩造結婚未踐行公開之儀式,欠缺法定要件,而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亦屬疏率,抑且難昭折服。」

 

實質要件

 

另結婚當事人關於人的資格方面,除具有結婚能力之當事人,縱無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仍應理解結婚意義及效果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民法第996條),或在詐欺或脅迫下所為者(民法第997條),並有與他方結婚之合意,而當事人亦須達法定結婚年齡(男滿18歲,女滿16歲,民法第980條),未成年人結婚則須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81條),亦非禁婚親結婚則得有效(民法第983條)或監護關係下(民法第984條)所為婚姻。

 

基於一夫一妻制,我國亦有禁止重婚或同時婚(民法第985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於民法親屬編在民國19年12月26日公布時即有之規定。惟關於違反這一法條之法律效果,依刪除的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是「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民法所以明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惟所謂「利害關係人」,通說是指與重婚者有直接關係的人,像重婚者的前後配偶社會風俗或不願提出,導致重婚的婚姻繼續存在,一夫一妻制便被這些人破壞殆盡。按民國74年修正前民法第992條規定,重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此項規定使後婚在被撤銷之前均為有效,原則上肯定了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現實,此與修正後直接使重婚之後婚無效大不相同。

 

後因刪除使重婚效力改為「無效」,司法院分別作出如下解釋:

 

於國家遭重大變故,夫妻隔離下之重婚關係得撤銷?

 

釋字第242號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民法重婚無效之規定違憲?

 

釋字第362號解釋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第552號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民國96年5月23日公布的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結婚無效的修正法條,已經遵照這兩號解釋意旨,在第三款的重婚部分,用但書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並在增訂的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的法條第一項中,明定「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惟依釋字第55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卻仍然可以「重婚」為理由,訴請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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