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登記與分割相關法律知識

15 Oct, 2016
遺產繼承登記與分割相關法律知識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人死後無權利能力,財產生不帶來、死不帶去,生前之財產便成為死後之遺產,為避免人死後財產發生無主之狀態,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繼承制度。另一方面遺產繼承,在不動產方面,為了國家稅賦考量及登記正確性,法律上要求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方得進行處分,辦理相關手續所需基本法律上認知為何。

依民法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具有繼承資格之繼承人不待登記而當然繼承財產,然被繼承人若遺有不動產之遺產,國家基於管理之方便及公示性保障交易安全,設有登記制度,要求人民需依照一定程序辦理登記,始得處分遺產(民法第759條);依我國民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將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及義務。

 

一、繼承登記

 

關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的已登記不動產,必須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後才可辦理出售或設定抵押等處分。另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繼承人必須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不動產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如果有逾期申請繼承登記的情形,將會被課予罰鍰(但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可予扣除)。

 

辦理文件及手續

 

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先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繳清稅款後取得遺產稅繳納(免稅)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並至不動產所在稅捐稽徵機關加蓋無欠繳稅費章戳後,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的戶籍謄本(但地政事務所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免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不動產所在之地政事務所申辦;如有拋棄繼承者,並應加附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繼承開始在74.6.5以後,拋棄繼承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免附印鑑證明);如有協議分割繼承者,並應加附協議書正副本(正本需按不動產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及全部繼承人印鑑證明。

 

繼承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但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者,其期間可予扣除(例如: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國稅局受理之期間)。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最高可罰至登記費之20倍。

 

此外,如果有超過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將被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管理,超過15年仍未申請登記,將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為了提醒繼承人於期限內申辦記登記,以免其因未諳法令而遭處罰,主動通知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服務作業,按月產製當月過世之被繼承人歸戶資料,通知其繼承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

 

申請人持遺囑或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供登記機關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或登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該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簿記載之死亡日期為準。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九五、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

 

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九七、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故其繼承人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將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不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其中有受託之信託財產,因信託財產非屬受託人之遺產,該信託財產不得受理登記。

 

申請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中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者,應檢附被繼承人有事實表示不得繼承之有關證明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查之參證。

 

拋棄繼承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掃描建檔,供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轄區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登記時調閱查驗。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

 

遺囑繼承

 

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遺囑保管人或繼承人有無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稱遺囑之提示與通知,並不影響遺囑之真偽及效力,故非屬登記機關審查範圍。

 

自書遺囑,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自書遺囑有增刪,於公證時依公證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已足證遺囑人所為之增刪意思,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

 

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代筆人或公證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僅能按指印代之,不能以蓋章代替簽名。代筆遺囑如僅由遺囑人蓋章,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不發生遺囑效力。

 

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所謂「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文中明文指定,只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至於見證人之簽名,應由見證人自行簽名,而非由代筆人執筆。

 

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前項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未辦竣繼承登記,得以遺囑將該不動產遺贈他人。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法院裁定之遺囑執行人執行上述職務時,無須再經法院之核准。

 

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

 

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遺囑指定變賣遺產之人非遺囑執行人時,遺產之處分應由該被指定人與遺囑執行人共同為之,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機關得再受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繼承人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

 

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如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未發現喪失繼承權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時,登記機關應准其繼承登記。嗣後如有代位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法院回復其繼承權。前項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債務人部分遺產已由債權人代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就其他部分遺產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權者,得予受理。


 

二、委託辦理

 

簽立授權書並載明授權範圍

 

如委託代理人辦理,並將身份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他人辦理,無論辦理者與自己關係如格,為免糾紛,應與辦理人與自己簽立授權書,以免日後發生不必要之糾紛,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2308號判決可參。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17號判例意旨可明。

 

換言之,交予如印鑑、印鑑證明予他人辦理繼承登記,如有出現逾權代理有可能構成表現代理,他人行為視同本人行為,本人不得任意否認該行為之效力,實務常見之例子,即日後若有人,如父親、母親、兄弟姊妹擅自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遺產全部歸給自己,未來無法證明該人無權簽約,可能會認為全部都是合法的,而難以請求歸還遺產。

 

未成年子女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外,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10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定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

 

三、訴請辦理繼登記

 

因稅賦之考量,於制度上將稅賦義務之履行作為辦理登記之前提,或因對於遺產分割沒有共邰,因此,實務上常出現因部分繼承人不願負擔遺產稅或不願意辦理繼承登記,另一部分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其餘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遺產,其方法是否允當?

 

就遺產繼承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120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及第41-1條則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實務上常見因部分繼承人不願負擔遺產稅,則全部繼承人均未前往辦理繼承登記,造成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多年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情形。此時繼承人不惟應受土地法第73條之處罰,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41-1條規定,繼承人均無法處分該土地,包含遺產分割都不行。此時某些繼承人便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偕同辦理遺產登記及遺產分割,此種方法雖有節省稅捐及避免繼承人代墊費用後追討之優點,然而依據土地法第73條明定,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故實務見解向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駁回辦理遺產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逕訴請分割遺產,亦不可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示: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因此,繼承人其中之一可逕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不需起訴請求。若繼承人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起訴請求其餘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遺產,恐均遭法院駁回其請求。而在繼承登記後方得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無法協議時並得訴請裁判分割。

 

四、遺產稅之負擔

 

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註明查無欠稅字樣。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另民法第1150條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因此可先行負擔遺產稅後,再請其他繼承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分擔遺產稅。

 

另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申請實物抵繳。至於能否以實物抵繳並非以繼承人的所得狀況來判斷,而是以被繼承人是否留下現金或銀行存款,不足的部分才得准予以實物抵繳。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不足繳現的部分可申請以實物抵繳,但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如已轉換現金或存款,則該現金或存款仍屬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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