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新知-拒酒測免罰惹議 法院:人民沒無端酒測的義務

12 Dec, 2017

新聞摘要: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審理新竹劉姓男子鎖門拒酒測的交通案件,認為劉男拒絕酒測有理,判他免罰9萬罰單確定,引發基層警員抨擊:以後酒駕怎麼抓?對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傍晚發出新聞稿強調,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沒有「無端」接受酒測的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新聞稿並指出,劉男當時並無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且當時劉男已將車停好,警員才上前盤查,已與《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不合,因此認為劉男拒絕開門酒測有理。

 

法院在新聞稿中指出,必須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而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法律程序」。也就是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揭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的重要意旨,法院認為,唯有實踐這些程序,要求人民酒測的法律依據與程序,才符合《憲法》要求。

 

至於酒測攔檢與人權保障界限何在?法院指出,酒測固然在追求重要公益;但另一面也同時侵犯到人民的自由,因此,兩者界限或平衡點何在?是法治國家極須慎重思考的問題。

 

法院指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的要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的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警察臨檢的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而本案依原審新竹法院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認定舉發警員是依劉男在酒測臨檢站前,突然在路邊停車,而主觀先認定劉男有意規避酒測臨檢處所,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的嫌疑,因此對於已經在路邊停妥車輛的劉男,進行盤查。

 

但劉男在沒停車前還在開車時,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的客觀事由」,可以認定劉男有酒駕的合理可疑性,如果因此認定劉男不願順服前往接受酒測臨檢站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的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警察威權的國民,都是可疑酒駕者,尚欠缺客觀合理的基礎,也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相違背。

 

由於新竹地院一審時勘警方臨檢光碟勘驗,發現劉男雖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但這是因為劉男想要路邊停車的緣故,並沒有突然變換車道或減速的情形,因此認為劉男並沒有異常的駕駛行為。

 

此外,警員上前對劉男盤查時,劉男早已停好車,警員並非對還在行進中的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且當時劉男更沒有危險駕駛的行為,也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因此警方當時要求劉男接受酒測並非合法,劉男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故不能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蘋果即時出版時間:2017/11/16 19:42 法庭中心/台北報導)。

評析:                                          

茲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判決節錄重點如下: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經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首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員警未經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逕對已停妥車輛在路邊之原告進行盤查,並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

 

酒駕是不對,普遍上國家及人民對於酒駕犯採取嚴厲態度是對的,但是法院更強調的是正當程序的尊重,即警察不可以假設所有拒絕臨檢的駕駛都是酒駕。不過,但是其實在酒測臨檢站前,突然在路邊停車,這個男子有鬼,但偏偏沒有充足的嫌疑(如蛇行等),這時候其實若有認這位男子已經有足夠酒駕的犯罪嫌疑的話(如下車後滿身酒氣),現行法可由檢察官強制驗血。但酒精易揮發,時點上是否來得及,是有疑問的,未來如何及時請檢察官驗血也是一件很重要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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