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案例-抓姦竊錄合法性問題

23 Jan, 2019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本件關鍵在於上訴人擅自在郭某住處竊錄郭某與他人以電話非公開談話之內容,是否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有權搬回郭某住處及使用郭某住處之電話無關,原判決對此縱未加以說明,自難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另說明: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須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始得不罰,縱上訴人對郭某住處之電話有共同使用之權利,然其並非「通訊之一方」,自難依上開條款主張免罰等情綦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其是否有權與郭某同住及使用郭某住處電話未加以說明一節,顯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謂其為探知郭某對於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情形,而竊錄郭某與他人電話通訊內容,此與秘密通訊自由(即隱私權)二者之間應屬「義務衝突」而構成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第二十一條以下之規定外,固得允許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惟所謂「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必須具備「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容許之危險」及「義務衝突」等三種情形之一。本件上訴人所為並未具備上述三種情形之一,故其主張具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一節,自難憑採。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三項則為營利犯罪,而同法第三十條又規定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見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係針對一般人民。再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此觀之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惟同法第二十九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三十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上訴人所為竊錄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郭某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責,然其違法竊錄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且經被害人郭某合法告訴,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處罰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解析:

刑法第315-1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 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前揭法規在保障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該條所謂之「非公開」之活動,所指是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希望公開,而客觀之場所也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對於為抓姦而竊聽竊錄之合法性,法院多認為違法,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即以: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可資參照)。

 

就配偶間為蒐集證據而於家中電話裝竊聽器之行為,本判決認為「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

 

另依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有一個例外的免責規定。只要你是通訊的一方,並且不是出於不法目的,偷錄行為,就有可能不罰。因此,如利用與對方談判的機會,為了正當合法的目的而在談判過程中偷錄,就有可能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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