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合夥執行人之對外代表權

30 Mar, 2014

民法第679條規定: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十條理由謂合夥非法人,故無代表機關,此不待明文而知者也。然依合夥契約有執行合夥業務權之合夥人,於不違反契約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應於執行權外,並與以代理權,於實際最便。此本條所由設也。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為其間有委任關係,為免疑議,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修正,爰將「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

 

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否則無代表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他合夥人自不生效力。查全國企業行自96年1月5日改組合夥後,暨於99年6月8日更名為全國實業行,其合夥組織之本質同一,不因已否辦理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蔡蕙璟於98年4月6日以全國實業行負責人身分,代表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迭辯稱: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詐欺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地產,嗣經法院判刑確定,顯非代表人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應由蔡蕙璟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刑案審判筆錄、主文公告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亦陳稱:蔡蕙璟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詐騙伊投資地產等語。以上各情,攸關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於其依委任本旨,執行全國實業行合夥事務之營業上行為,而直接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否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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