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自由心證

29 Oct, 2019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說明: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增訂第三項,明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法院判斷事實真偽,除調查證據之結果外,所有言詞辯論之內容或結果及當事人之態度,皆應加以斟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6點-事實之判斷)。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

第一項於違約金酌減之訴得準用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點-損害額之認定)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係指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則;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點-自由心證)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再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147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渝上字第314號)。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2673號)。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核對筆跡,係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130號)。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渝上字第1905號)。

    

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9年台上字第54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07號)。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972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涉及金錢數額之計算者,例如給付工程款、瑕疵擔保減價、工程瑕疵之扣款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因同屬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金錢債權,具有同質性,應有本條項之類推適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11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第224期第56卷第4期,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查上訴人自稱「阿興」,印製「吉利水電房屋工程曾俊鑫」之名片,自九十五年間起,以阿興或本名,長期與被上訴人交易;上訴人於其間或開立估價單估價、或製作點工紀錄及檢據材料收據、送貨單或統一發票等,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且有將被上訴人記載於估價單客戶欄之情事,並指定將交易款項匯入訴外人石○鳳帳戶,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工程材料供自己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名片、估價單、點工紀錄、送貨單、統一發票、匯款單、請款書、支票、銷貨對帳明細、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出貨退回單等件為證。觀諸上訴人製作之上開估價單,客戶欄多記載為「佳承台照」,品名不乏以工程或材料計價以察,顯見上訴人非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而係獨立為營業。參酌陳○輝之證詞內容,堪認上訴人製作之點工紀錄、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係為自身利益計算,並從中謀取利潤,即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佐之上訴人以估價單、點工紀錄或檢具各種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供自己使用等節,均與勞動契約由雇主發薪予受僱人之模式迥異,是由兩造交易模式觀察,顯欠缺勞動契約應具備之經濟上從屬性。況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九年七月間、一○○年四月間承包訴外人林○、林○宏委作之工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於兩造之工程施作交易期間,上訴人仍為他人施作工程,益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忠誠、服從義務,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從屬性。另參諸鄭○玉、張○豪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支給承包商之款項用以申報扣繳所得情形,故上訴人依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薪資收入」記載,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非可採取。又證人莊○儀與上訴人間交誼密切,所為證言復與各項客觀證據顯示之兩造關係有別;再證人陳○輝與上訴人甚熟稔,所為證述有偏護上訴人之高度可能,其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缺乏其他佐證,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於系爭工地施工時,固須穿著制服,然此係因業主為符合工安要求,始要求次承攬人進場施作應配合穿著制服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業主聯絡函為證,審諸一般次承攬人、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配合與協力義務,乃屬常情,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且上訴人自陳:如果伊沒有去就沒有領工資,有時候沒有辦法代班等語,可見上訴人並非完全不能找人代班;嗣其復主張:伊提供勞務須親自履行,不能使用代理人云云,前後矛盾,不能以上訴人親自履行勞務之主張,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準此,綜合兩造交易往來模式及相關事證觀察,兩造欠缺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難認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雇主,自無依勞退條例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對上訴人為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義務。…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參酌上開證人證言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欠缺勞動契約應具備之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未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雇主,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按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於受傷後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可工作時起算,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滿六十歲前,為其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之期間,計算該期間為二0點五二年,乃原判決竟計算為三0點五二年,並資為計算被上訴人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已有可議。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所為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資為裁判之依據。但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主張其殘廢情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三項,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等,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八;又依卷附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長庚院法字第00六0函說明二:陳君係胸挫傷、腰椎第一節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患者,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回診時,仍時有疼痛、後續仍需追蹤治療,依其病情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四項規定: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台中榮總鑑定書,僅記載鑑定結果為:陳員因患者兩踝骨折手術後,併僵直行走及蹲踞困難,只可站立工作,與其現工作考慮,大約喪失七十%勞動能力。就其鑑定過程及論斷之依憑則付之闕如。本件原審僅依台中榮總之鑑定書,遽以論斷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而未依調查證據之程序,說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亦有未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張舜清雖以前詞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薛任智自己之全部過失所致,再本件車禍事故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均認定張舜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以及薛任智對張舜清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件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按刑事偵審乃採無罪推定、積極證明原則,與民事審判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尚無從以刑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無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張舜清以薛任智對其所提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件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惟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僅目擊證人翟春民之證詞,而翟春民證述系爭曳引車車號有誤,其就事故發生時,視線是否曾離開乙○○駕駛之聯結車,前後證詞不一,為原審所是認。又該聯結車及被上訴人機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油漆之擦痕是否車輛撞及時彼此所留下之漆痕,或謂彼此油漆顏色質地不同,或二者色澤相類似,但是否屬同一來源則無法判定,亦有該二鑑定書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之機車有無遭楊基川所駕聯結車撞及?董進發、董育孜是否為該聯結車輾壓傷重致死?仍未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將董進發、董育孜之驗斷書及有關相片與資料,送請相關醫學中心鑑定,依前述資料顯示,二人受傷之程度,是否與乙○○所駕駛重達三十五、三十七噸之聯結車輾壓造成之傷勢相符?似非不得作為判定上訴人責任之參考。又本件長榮公司始終抗辯,乙○○執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伊決定聘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提出車輛營運交接日報表、行車紀錄表、行車人員管理規則等文件,其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用人免責之情形,均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乃原審仍未送鑑定,亦未詳加調查審認前開文件資料能否證明長榮公司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遽以事證已明,無送鑑定必要,及長榮公司所提上開文件,不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再者,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引用刑事案卷資料及證人證詞,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雖於判決事實欄丙項記載曾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交上更字第一號刑事卷,惟依卷內資料顯示,上開刑事卷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尚在鑑定中,未能調閱及提示與兩造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促使注意此項程序上之合法性,原審仍未確實調閱及提示刑事案卷與兩造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其依該案卷資料,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又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需當事人就各自出資及經營之共同事業,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上訴人及其他會員係提供土地予懷生重劃會,由該會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為土地之重劃。似此情形,提供土地之上訴人及其他會員是否係訂立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敘明懷生重劃會會員間就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遽謂會員間之法律關係類似合夥,重劃費用、重劃收益應由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自己之損害,並有未洽。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復已就其主張受損害之數額提出福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福茂鑑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及計算方法為證據。倘懷生重劃會會員間非合夥關係,原審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乃遽謂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抵費地收益歸入重劃會財務後可能進行之結算項目及盈虧計算結果等資料,法院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定上訴人損害之數額,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如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人證詞或相關證物資料以為民事判決基礎之資料,即不得僅將借調之刑事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證詞或證物「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訴訟上之突擊。查原判決固以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所載思力公司對刑事法院確認謝立功之聘級為「公爵」之覆函,作為認定謝立功主張其於亮碧思公司之經銷商位階為「公爵」之依據,惟原審於一○○年一月十一日向台北地院檢察署調得上開刑事卷宗後,僅於同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泛載「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而未記載提示該刑事卷宗中思力公司覆函供辯論,即逕以刑事判決書所載思力公司覆函內容而認謝立功經銷商位階為「公爵」,所踐行程序,已難謂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係以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致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乃以「損害」之責任成立要件已經證明,僅不能證明「損害額」之責任範圍要件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倘依當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損害」要件之存在,無論該條項屬上開證明度降低之性質,或認屬法院裁量評價之衡平規範,均無適用以酌定損害額之餘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懈怠、疏忽而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則其主張因其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云云,即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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