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下載影片警方向電信業調IP法官:違反通保法
新聞摘要:
智慧財產法院在審理一件民眾涉嫌以BT下載電影的案件時,發現警方直接向電信業者調取IP的使用者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合議庭認為,民眾網路IP與使用者資料結合時,不僅是個資,也是憲法保障的祕密通訊自由,警方未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直接調取,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符,希望偵查機關能注意、研商改善!
黃男被控於前年1月間使用BT下載軟體,從論壇下載電影「黃飛鴻之英雄有夢」,警方向當地有線電視業者調取資料,認為黃男違反著作權法,為3年以下徒刑案件;黃男喊冤稱,他沒有論壇帳號,更無下載,案發時,為讓妻子使用方便,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沒設定密碼,可能因此遭人盜用。
桃園地院法官認為,若沒設密碼,確有可能遭侵入,或電腦遭他人植入惡意程式,導致網路成為僵屍網路或跳板,加上檢警未在黃男電腦中查獲有影片,判決無罪。檢方不服上訴,智財法院認為上訴並沒理由,駁回定讞。
特別的是,合議庭在判決書中指出,依通保法規定,檢察官在偵辦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時,除非有急迫情況,都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司法警察也受此拘束。
合議庭認為,網路IP位址的使用者資料是個資,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不僅是個資,也涉及憲法祕密通訊自由,雖自由並非不能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但應由司法機關從憲法觀點加以事後審查確認。
合議庭認為,國際上已有將網路IP位址,作為個人資料加強保護趨勢,例如歐盟,我國通保法也符合此趨勢,雖立法後,有出現限制過嚴、影響犯罪偵查意見,但通保法修正草案尚未獲立法修正通過,這表示社會對開放偵查機關自主調取使用者資料,仍有疑慮。
合議庭指出,警方未經聲請調取票程序,直接向業者調取IP,恐違反通保法,未來如遇有證據能力爭議,有可能判定取證違法,排除證據能力,若這是警方普遍的執法方式,也應注意合法性問題,並盡速研商改善(自由時報2017-11-2623:45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
律師評析:
智慧財產法院近日在處理一起涉嫌透過BT軟件非法下載電影的案件中,對警方的偵查方法提出了重要的法律評論。法院發現,警方在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直接從電信業者那裡調取了嫌疑人的IP使用者資料。合議庭認為這種行為不僅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也關系到憲法所保障的通信自由。
案件中,黃男被控使用BT下載軟件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電影。黃男辯稱,他並未下載該影片,且當時為方便妻子使用,其WiFi未設置密碼,可能被他人盜用。桃園地院在未在黃男的電腦中發現該影片的情況下判他無罪。檢方不服提起上訴,但智財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維持原判。
重要的是,智慧財產法院在其判決中強調,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除非有急迫情況,警方或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以合法方式調取被告的通訊記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法院指出,IP位址的使用者資料結合時不僅是個資,還涉及通信自由,必須受到嚴格保護。
此外,合議庭指出,國際上已有趨勢將網路IP位址視為需加以保護的個人資料,如歐盟等地區。雖然我國的通訊保障法也符合這一趨勢,但社會對於開放偵查機關自主調取使用者資料仍存有疑慮。
法院的這一裁決反映了在追求執法效率和保障個人隱私權之間必須保持的法律平衡。同時,此案例提醒警方在未來進行類似調查時,需要遵循適當的法律程序,以避免侵犯個人權利,並確保證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簡單來說,就是有合理疑點存在,所以不認定犯罪,畢竟認定犯罪,一是犯罪事實,其二就是誰作的,有犯罪事實,不代表就是最靠近犯罪工具的人,因之,其實遭人指控違反著作權,告訴人或警方取證方式有時候是有問題,如果有疑問的話,先不要自己承認犯罪,在第一次作筆錄前有問律師的話,是有可能拼無罪的。
茲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節錄重點如下:
就被告於上址住處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是否有或曾經存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是否有或曾經存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之BT種子檔案等節,經本院將被告於上址住處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從鑑識軟體所復原之資料夾中發現已遭刪除的資料夾「uTorrent」,uTorrent為一套常用之BT下載軟體工具。另在該資料夾下亦發現3個已遭刪除檔案,由此可知該桌上型電腦應曾經安裝過uTorrent」BT下載軟體。然從已復原之檔案中未發現「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檔,以關鍵字搜尋也未發現「黃飛鴻之英雄有夢.2014.HD1080P.X264.AAC.簡中.Mp4Ba.torrent」之BT種子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是否確實有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並非殆無疑義。至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所配得之IP位址「180.177.83.73」固有使用BT下載軟體自伊莉論壇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以及其配偶均會使用其住處的網際網路,其子也會使用電腦觀看YOUTUBE影片,其所申請的網際網路服務有WIFI無線網路功能,並未設置密碼,其是在104年4月28日收到警方通知書後才有設定密碼等語,是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並非僅有被告使用,且其所申辦之無線網路功能既未設定密碼,尚無法排除有他人因此而擅自連結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之可能性,又被告住處所使用之電腦因遭他人植入惡意程式而使其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成為僵屍網路或跳板,亦非毫無可能,自不能遽以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有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種子檔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所使用之電腦內並無「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或該影片之BT種子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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