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滿砍警兇嫌30萬交保 警聚集高喊「要尊嚴」!

28 Sep, 2016

新聞摘要:

新北市板橋區男子吳志展,昨日下午因違規停車遭警連續開立6張逕行舉發單,當街持剛磨好的菜刀,朝員警張家逢連砍數刀,當街濺血!今日凌晨新北地院法官認為無法證明有逃亡之虞,裁定吳嫌30萬元交保,不料竟引發大批員警不滿,群聚在新北地院外高喊「警察要尊嚴」(自由時報2016-08-03  02:08 記者游承霖、余衡/新北報導)!

律師評析:

這起事件中,吳志展因違規停車被警方開了六張逕行舉發單,情緒失控後當街用剛磨好的菜刀對警察張家逢進行多次砍擊,導致警察受傷。這種極端的暴力行為通常會被視為重大犯罪,特別是當行為對象是在執行職務的警察時。

 

然而,在隨後的法律程序中,新北地院的法官裁定吳嫌以30萬元交保,理由是無法證明吳嫌有逃亡之虞。這一決定顯然與警方和公眾的期望有很大的落差,引起了大批警察在新北地院外聚集抗議,表達他們對這一裁決的不滿,並高喊「警察要尊嚴」。

 

這種情況揭示了法律裁決與公眾(特別是警方)感受之間可能存在的矛盾。警方認為這種行為對他們的安全構成威脅,並且感到這樣的裁決未能充分考慮到執法人員在面對暴力時的風險和壓力。此外,這也引發了關於司法系統如何處理涉及對警察的暴力行為案件的更廣泛討論,以及如何平衡被告的權利與社會對安全和正義的需求。

 

此案例強調了在處理涉及暴力和執法人員的案件時,法院決策的公眾接受度和對法律公正性的感知是多麼重要。這也可能促使法律制定者和執法機構考慮是否需要對類似情況進行法律或程序上的調整,以增強公眾對司法決策的信任和滿意度。

 

涉犯刑案的人是否應受羈押(俗稱收押),依法必須由法官來決定,在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羈押被告(即涉犯刑案人)的必要,尤其如現行犯或其他經通緝、逮捕或拘提之被告,得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官來決定准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一般性羈押的要件包含:被告經過法官訊問以後,法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俗稱虞逃),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俗稱串供或串證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俗稱犯重罪)等情形,如果不把被告押起來,顯然會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且確有羈押被告的必要時,那麼法官才會決定把被告押起來。但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然有前面所說的各項羈押原因,如無羈押必要的話,法官得命被告具保(俗稱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所謂「具保」,交保,是指命被告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的保證金來代替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等)或辯護人(通常是律師),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在羈押當中是可以隨時向法官聲請交保。如果案件還在偵查中,那麼法官便會徵詢檢察官的意見,最後如果認為符合停止羈押的條件時,法官便會決定讓被告交保而停止羈押,並將被告釋放。法官許可停止羈押的話,依法是要命被告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

 

目前實務運作上,一般都以繳納保證金為主,甚少有出具保證書的情形。另外,法官許可停止羈押時,還可以限制被告的住居處所(包含限制出境)。而許可停止羈押後,則要在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當然,具保在外的被告如果逃匿的話,那麼具保人就要繳納指定的保證金額並加以沒入。如果先前是繳納保證金的話,就直接將保證金沒入。這位男子行為很可惡,但是押人的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及事證,現在有任何事證可以認定被告要跑了或勾串證人,還是要毀了物證,就算重罪跑的機率高,法官也定了高額交保金,就算覺得保金過低或其他應押的理由,去叫檢座抗告!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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