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宿舍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01 Jan, 2011

律師回答: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軍人在服役期間受任職機關所配住之房舍,如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之眷舍,即與該條例之眷舍權益不同,從而任職機關與軍人之間,就系爭房舍之配住行為,應係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任職者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若其仍繼續占有該房舍,即成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足資參照。因此,離職便須歸還。

 

查民法第 464條規定以,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44年臺上字第 802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宿舍之借用即屬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先行敘明。    二、次查民法第 467條第 1項規定以,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同法第472 條規定略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另依事務管理規則第 256條規定以,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 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第259 條規定以,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因之,公有宿舍時,發現眷舍住用人有經營商業行為」,應屬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並無法律上所謂信賴保護問題,可並責令搬遷(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02.02.住福工字第0930300570號函)。

 

未領房租津貼本是獲准配住宿舍之當然結果,不得謂有改變性質,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台上字第997號所示:「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84年台上字第1464號:「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因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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