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應該如何開始計算?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如委任他人出售房地或他人擅自出售房地,因為受託人沒有向委任人報告或他人未告知本人出售房地之事實,此時委託人或所有人不知道,時效是否因此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所以不知道並非作為時效不計算的正當理由。
此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所示:「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查四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先後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賣予李維青、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鋒、黃麗華,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一千四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係陳根旺依系爭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為原審所確定。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陳根旺出賣上開土地,顯逾十五年,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陳根旺何時收取價金?系爭委任契約就其交付該價金之時期是否另有訂定?或應依其他情形決定?與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可取,所關頗切。原審徒以陳根旺未為報告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而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並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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