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意分配「合意」方式,讓剩餘財產分配好處理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對於雙方的分配合意並非被動接受,而是在審查其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範的基礎上,對具體分配內容進行調整和落實。例如,當雙方同意以股票分配股票、現金分配現金時,若其中某一項財產存在價值變動的可能性,法院需根據具體證據材料進行調整,以確保分配結果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這樣的程序設計既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也避免因財產價值波動而產生的爭議。

 

律師回答: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性質在現行法律中並未明確規定。然而,根據民法第1030條第3項中有關消滅時效的相關規定以及學者的見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於債權請求權,且該權利並不具專屬性。基於請求權的性質屬於債權範疇,夫妻雙方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行協議分配方式。

 

剩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取得之財產(除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擔之債務後,就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白話而言,就是夫妻雙方離婚之後(或其他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情形),必須把雙方的婚後財產各自扣除債務之後,進行分配。財產比較多的一方,要把多出來的部分,分配一半給對方。但是在計算過程中,現存的婚後財產,並不包括因繼承、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所以夫妻先前互贈之財產,也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關於這個問題,既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無專屬性的債權請求權,則當事人若就分配方法達成合意,法院應予尊重並依其約定進行分配。即便在後續程序中,其中一方當事人表示不再接受先前的合意內容,這一行為可能構成對誠信原則的違反,法院仍應以當事人原先的合意為基礎進行裁判,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法律糾紛中,若雙方當事人就分配方式達成合意,是否能對法院的裁判內容產生拘束力,這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根據民法修正前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基於夫妻財產制解除後,雙方針對婚後財產累積部分進行清算並分配的權利。然而,該請求權的性質並非專屬權,應屬於一般的債權請求權,因此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可以對分配方式進行約定,法院亦應對此合意內容予以尊重並依之分配。

 

除雙方協議達成共識,並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之外。欲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必須提出訴訟而由法院審理並認定可以請求分配的數額。證據部分,依據財產項目而有不同。舉例而言,負債:應檢附發生日期及債務數額之相關證明;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記載原始取得原因及發生日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款:存摺影本或銀行所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提出集保證券存摺影本或股數餘額證明;保單:雙方之所有要保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

 

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展開談判,雙方雖然在初步協議中達成一致,決定將婚後剩餘財產以直接分配不動產和動產的方式處理,不足部分再以現金找補,但隨著討論深入,兩人對於剩餘財產的具體價值產生分歧,最終未能自行解決爭議。為公平合理地處理問題,梁小姐和王先生選擇向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希望藉由司法程序為這一問題尋求妥善解決。

 

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法院的主要職責是根據法律規定和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的財產進行清算和分配。法院對雙方之前已經就分配方式達成的初步合意予以充分考量,並將其作為分配的基礎。法雙方既然在協商中選擇以直接分配不動產和動產的方式處理財產問題,這一方式反映雙方的共同意願,應當予以尊重。然而,由於雙方對於財產價值的認定存在分歧,法院依法依職權介入,對具體分配內容進行調查和計算,並確保分配方案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夫或妻在結婚後取得的財產,只要不是「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繼承、無償贈與、或慰問金等),扣除各自在婚姻期間累積的負債後,若有剩餘,將雙方「剩餘財產」相減之後產生的差額,平均分配。

 

目前法院對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態度,原則上是以「金錢給付」的方式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但例外在雙方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法已達成「合意」的情況下,法院基於當事人相互讓步,及時解決糾紛並節省訴訟成本之考量,會依當事人合意之分配方法分配之。然而具體分配的內容,當事人的主張仍然不會拘束法院,例如:若妻子主張丈夫所有某某地段地號之土地應移轉所有權給妻子,法院不一定會採納喔!法院還是會考量該土地的利用情形等其他因素,來做妥適而公平的分配。

 

若夫妻雙方在訴訟中就剩餘財產分配方式達成一致,例如同意將不動產部分按不動產差額分配,動產部分則依其性質(如現金按現金、股票按股票)進行分配,若有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則法院應依據雙方的合意進行裁判分配。這不僅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也有助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因不必要的程序或評估費用(如不動產鑑價費用)增加而浪費資源。

 

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以當事人雙方的合意作為主要依據。具體而言,若雙方同意採取差額分配的方式,例如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股票差額以股票分配,現金差額以現金分配,黃金差額以黃金分配等,這種基於財產性質進行的分配方式,既符合財產分配的公平性原則,也能最大程度維護雙方的權益。在分配過程中,若分配後仍有財產不足的情形,雙方亦可約定以現金進行補償,確保整體分配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兩造曾就剩餘財產合意分配方式為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動產按動產性質計算(股票差額以股票分配之、現金差額以現金分配之等),則法院是否應受拘束?……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現行法律並未明定,惟參之修正前同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及學者見解,可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宜認為無專屬性,既為無專屬性之債權請求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對於分配方法如有合意,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如當事人嗣後表明不受拘束,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仍應依當事人合意之分配方法分配之。本件兩造於訴訟中合意,基於和解及訴訟經濟(不必要的訴訟費用增加-不動產鑑價費用)考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方式,為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動產差額按動產性質(股票以股票分配、現金以現金分配等)分配,如有不足,以現金補償之,揆諸前述說明,法院自應受兩造合意之分配方法分配之。經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方式:按兩造合意,即不動產部分按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動產部分按動產性質,即現金按現金、股票按股票、黃金按黃金、美金按美金、汽車按汽車,分配後如有不足以現金補償之,惟兩造主張分配之特定物不拘束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第12號民事判決)

 

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現行法律並未明定,惟參之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第三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及學者見解,可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宜認為無專屬性(魏大喨著「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評釋新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軍法專刊第三十二卷第七期第二十九頁參照),既為無專屬性之債權請求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對於分配方法如有合意,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如當事人嗣後表明不受拘束,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仍應依當事人合意之分配方法分配之。本件兩造於訴訟中合意,基於和解及訴訟經濟(不必要的訴訟費用增加-不動產鑑價費用)考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方式,為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動產差額按動產性質(股票以股票分配、現金以現金分配等)分配,如有不足,以現金補償之,揆諸前述說明,法院自應受兩造合意之分配方法分配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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