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婚後一方擅自贈與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的規定,夫或妻在婚姻存續中對婚後財產進行的無償行為,若對另一方的法定財產制造損害,其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的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此外,法院根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的規定,受益人或轉得人在債權人聲請撤銷後,可能需要將財產回復原狀。將房地產贈與給其母親的行為構成對配偶的有害行為,因為該房地產是由在婚後使用婚後財產支付的。
律師回答:
剩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得聲請撤銷有害財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
民法第1020-1條規定: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的差額。然而,若夫或妻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其所有的婚後財產進行無償行為,導致侵害他方於財產制消滅後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使這一制度形同虛設。因此,為防範此類情況,民法第1020條之1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的精神增訂,賦予另一方配偶撤銷權,這正是該條文於91年6月26日增訂時的立法意旨。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一方配偶不得無償處分屬於婚後財產的財物,若未經對方配偶同意而為之,另一方配偶有權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該財物。林先生將房地無償贈與其母親,顯然未經配偶的同意,構成無權處分婚後財產的行為。
然而,立法者在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1時,未一併規定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的義務,這在實踐中對受害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保障不夠全面,甚至影響交易安全,屬於立法時的疏漏。因此,有必要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填補該法律漏洞,使撤銷權的行使能涵蓋要求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的情況。
婚後財產屬於夫妻共同努力的成果,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若一方配偶將財產贈與第三人,未經另一方配偶的同意,且該贈與行為對配偶的剩餘財產權利造成損害,則法院通常會支持配偶的返還請求。婚後財產的處分應以不損害另一方的利益為前提,若配偶的權益因此受損,應依法補救。
值得注意的是,返還請求的成立以受贈人無對價取得該財產為前提。若為該房地支付合理對價,則不能視為無償受贈,配偶的返還請求權可能因此受限。因此,配偶在行使返還請求權時,需提供證據證明該贈與行為為無償且未經其同意,例如購房時的資金來源、贈與契約等,以便在訴訟中取得有利地位。
系爭○○區房地既為林○宇婚後財產,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黃○釧之無償行為,確有害於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固以基於子對母奉養及黃○釧有支出買賣價金45萬元等情,主張林○宇將上開房地贈與黃○釧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然佐以黃○釧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各1筆、投資20筆,財產總額3,133,997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於104年7月15日更匯款3,238,656元代林○宇結清系爭○○區房地之貸款如上述,難認黃○釧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況林○宇果欲扶養黃○釧,亦得以按月支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尚無將該筆以890萬元購得之房地全數贈與黃○釧之必要。又林○宇因黃○釧有支出買賣價金45萬元而對黃○釧所負之義務乃法律上之義務,並非道德上之義務,是均無從認定林○宇負有將上開房地贈與黃○釧之道德上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樹林區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1020條之1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職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黃○釧塗銷系爭○○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婚後財產,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該房地所有權無償贈與行為,確已侵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基於子對母的奉養義務而贈與該房地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然母親完全有能力以其財產維持生活,難認其需要依靠贈與房地來支撐生活,因之,不認為是履行道德上義務。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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