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之時效起算如何認定?
問題摘要: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實務見解一致認為,所謂可行使時,係指不當得利成立四要件具備之客觀時點,即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受益人嗣後處分利益,致利益形態變更,仍屬同一不當得利,其時效不因此重新起算。此一判準有助於維護法律安定性與時效制度之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係實務與學說長期爭議之重要問題,其關鍵不在於當事人主觀上何時發現不當得利事實,而在於客觀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究竟應如何認定,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在法律上得無障礙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此一規範為消滅時效之一般原則,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任何例外適用之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回歸民法第128條之體系解釋,而非另設特殊起算規則。進一步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須具備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以及無法律上原因等四項要件,當此四項要件客觀上同時具備時,不當得利即告成立,權利人亦於此時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請求權即屬「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而不因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是否察覺、是否實際行使權利而有所影響。
此一見解,已為最高法院一貫之實務立場所肯認,其中民法第128條所稱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之時,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於不當得利成立時即發生,其消滅時效自應自該時起算,並進一步說明,即便受益人嗣後處分其所受之利益,致利益形態有所變更,例如原本所受利益為不動產所有權,其後處分該不動產而轉化為價金,該利益於性質上仍具同一性,並非另生新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原不當得利成立時起算,而不因利益形態變更而重新起算,否則將導致時效制度之不安定,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促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相悖。此一判斷基準,對於實務上常見之「利益轉化型不當得利」案件,具有高度指標意義,亦即,無論利益係以物權、債權或金錢等形式存在,只要其本質上係源自同一不當得利事實,即應視為同一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起算點不因形式變更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號判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另於法院亦再次重申相同法理,該案涉及無權處分他人土地而受領價金之情形,無權處分他人土地而取得價金,係違反所有權歸屬內容,致真正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且該價金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時起算,而非以繼承登記完成或其他程序行為作為起算點,並特別指出,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上之形式利益,與實際無權處分該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由此可見,最高法院於不當得利時效起算之認定上,始終採取高度客觀化之標準,亦即,以不當得利成立之客觀時點,作為消滅時效起算之唯一依據,而非隨權利人主張方式、利益形態變化或後續法律行為而變動。
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
此一立場背後之法理基礎,在於消滅時效制度之本質,係在督促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非為保障權利人主觀上之發現可能性或行使便利性,若允許因利益轉化、請求內容調整或權利人主觀認知不同,而任意延後或重新計算時效起算點,勢將使消滅時效制度形同具文,亦不利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當然,實務上亦常見當事人試圖主張,不當得利之存在須待特定法律關係終結、判決確定或行政處分撤銷後,始能認定請求權可行使,惟此類主張,若非屬法律上確實存在請求權行使障礙,例如尚須先經形成權行使、先決法律關係未確定等情形,否則多難為法院所採,因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質上屬於給付返還型請求權,其成立並不以其他法律關係確定為前提,只要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已具備,權利人即得依法行使請求權,縱使其同時尚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法律救濟,亦不影響不當得利請求權本身之可行使性。
綜合言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起算,應以不當得利成立四要件具備之時點為準,並以客觀上財產發生不當移動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時,作為請求權可行使之認定標準,受益人嗣後之處分行為、利益形態之變更,或權利人主觀上之知悉與否,原則上均不足以影響時效之起算,唯有在法律上確實存在行使障礙之例外情形下,始得另為判斷,此一見解不僅已為最高法院穩定實務所採,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不當得利制度之體系定位相符,實務操作上,權利人尤應注意及早評估不當得利成立時點,以免因誤判時效起算而致請求權罹於時效完成,反遭不利後果。
-民事-民法-債編-債總-債之發生-不當得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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