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淫到底犯了什麼罪?

16 Nov, 2016

問題摘要:

賣淫本身並非犯罪行為。成年人基於自由意志出賣性行為,屬性自主權的一環,刑法不加介入;未成年人涉入性交易,法律亦不視其為犯罪人,而是被絕對保護的被害者。真正應受處罰的,是介入、仲介、牟利、控制或強迫他人從事性交易的第三人。將賣淫本身非法化,只會使性交易地下化,反而助長剝削、黑道與貪污,背離人權保障的法治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賣淫到底犯了什麼罪,這個問題表面上看似涉及刑罰與道德,實際上卻牽涉憲法價值、人性尊嚴、性自主權以及國家刑罰權介入界線的根本問題,若從現行我國完整法體系加以檢視,無論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所謂「賣淫」行為本身,從來就不是刑法所真正要處罰的對象,法律真正介入與制裁的,始終是他人對性行為的介入、控制、牟利與剝削。首先必須說明的是,性本身乃人類基本行為之一,具有長久且不可消滅的需求特性,無論國家是否禁止,性交易在任何社會中都不可能因法律宣示而消失,差別只在於是否被推入地下、是否因此產生更嚴重的剝削與暴力風險,這也是為何現代法治國逐漸將討論重心,從「要不要存在性交易」轉向「要如何防止性交易中的人權侵害」。

 

賣淫或性交易有罪嗎?關於這個問題關乎人性,本是人類正常行為,永遠都有市場需求,法律禁止也無法禁止。我國刑法的規範下只要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人皆已成年,則性交易活動並不涉及任何受刑法保護的法益侵害,性交易活動並不具實質違法性,其違反的乃是行政秩序罰,但因社維法禁止賣淫之規定可認我國基本上是一個禁娼國家。就我國法制而言,若僅就刑法觀察,可以清楚發現刑法本身並未將「賣淫」或「性交易」定性為犯罪構成要件,只要性行為的行為人均已成年,且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刑法體系即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這也意味著性交易行為本身並不具有刑法上所謂的實質違法性,並未侵害刑法所欲保護的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法益。換言之,若一名成年人基於自身意願出賣性行為,刑法並不將其視為加害者,也不視為應受處罰之對象,因為刑法所處理的從來不是「性」本身,而是「侵害」。

 

真正被刑法嚴格禁止的,是任何第三人對性交易的介入與牟利行為,刑法第231條即明確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其規範核心並非性交易,而是「營利性介入」,也就是俗稱皮條客、馬伕或性交易仲介者,這些人並非出賣自己的性,而是利用他人的身體與性來獲利,正是典型的剝削行為。

 

進一步而言,刑法第231條之一更針對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性行為者,設計更高刑度,顯示立法者所真正要打擊的,是對性自主的侵害,而非性行為的存在本身。刑法第232條甚至就特定身分關係如監督、扶助、照護關係或婚姻關係中之利用行為加重其刑,更凸顯刑法的核心價值在於防止權力不對等下的性剝削。

 

至於常被誤解為「賣淫有罪」的社會秩序維護法,實際上也僅屬行政法層次的規範,而非刑法意義上的犯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雖規定從事性交易者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鍰,但其法律性質為行政罰,與刑罰有本質差異,最多僅涉及秩序管理問題,而非價值否定。

 

即便如此,該條文歷來即受到強烈質疑,司法院大法官亦於釋字第666號明確指出,僅處罰性交易中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要求限期失效,顯示國家即便在行政管理層次,也不得以性道德為名,對弱勢一方進行不對等處罰。更重要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的,從來不是「性本身」,而是拉客、公開擾亂秩序等外顯行為,其立法目的亦非否定性自主,而是避免對第三人造成干擾,這也意味著私下基於自願的性交易,本質上並不構成社會危害。

 

若進一步討論未成年人之情形,結論更為明確: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法律上從來不被視為「犯罪行為人」,而是被保護的對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整體架構,即是以「剝削」而非「交易」為核心概念,條例中所有重刑規定,無一不是針對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的第三人,甚至對於買方、仲介者與控制者皆設計高度刑責,而從未對兒少本身設計任何刑罰。這正是因為法律認定未成年人不具備真正完整的性自主能力,其所謂的「同意」並不足以排除剝削性,因此兒少在性交易結構中,無論表面是否收取對價,始終都是被害人而非行為人。

 

進一步觀察條文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至第35條,對於不同形式的介入行為設計極為嚴密的刑責體系,從單純的對價性行為,到營利仲介、強迫控制、人口販運乃至供人觀覽,刑度逐級加重,清楚揭示國家刑罰權的真正目標是「破壞剝削結構」,而非處罰性行為本身。即便在涉及買方責任的情形,處罰邏輯也並非基於性道德,而是基於其利用未成年人性自主不足的狀態,構成對弱勢者的剝削。

 

因此,若回到問題本身,賣淫究竟犯了什麼罪,答案其實非常清楚:賣淫本身沒有罪,成年人出於自己意願而出賣性行為,屬於性自主權的一環,刑法不介入;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法律亦不視其為犯罪人,而是絕對保護的被害者。真正有罪的,是那些介入他人性行為以牟利的人,是控制、強迫、誘迫、監控性工作者的人,是藉由地下化制度向性交易尋租的黑道與不肖執法人員。將賣淫本身定性為違法,只會使性工作者失去法律保護,迫使其在恐懼與隱匿中生存,反而助長暴力、人口販運與貪污結構,這正是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最為人詬病之處。

 

台灣社會長期存在一種極具矛盾性的詐騙型態,即所謂「賣淫詐騙」,其本質並非真正的性交易,而是利用國家對性交易採取灰色管制甚至壓抑態度所產生的地下空間,以性交易作為名目,對所謂嫖客進行金錢詐騙,常見形式包括假約、假服務、先收費後消失、集團圍事黑吃黑,甚至誘使被害人支付所謂保證金、清潔費、解鎖費、警察關說費等層層加碼,最終形成實質上的財產詐欺,而這類型犯罪之所以能夠在台灣反覆發生,其根源並不在於性交易本身,而是在於性交易被制度性地下化之後,所有交易行為脫離法律保護,雙方都無法訴諸正常的契約、消費者保護或刑事救濟機制,導致「最守法的人反而最容易成為被害者」,也使真正的詐騙集團、黑道、地下組織得以在模糊地帶中橫行無阻。

 

若從實務經驗觀察,所謂賣淫詐騙,實際上幾乎沒有真正發生性交易,因為其核心目的就是詐財而非提供性服務,詐騙者往往透過社群平台、即時通、交友軟體或地下網站散布性交易訊息,塑造出彷彿有固定價格、固定流程、看似專業的假象,誘使被害人相信這是一場「私下但真實的交易」,而當被害人一旦付款,隨即遭封鎖、失聯,或被進一步威脅恐嚇,要求支付更多費用,甚至遭遇假冒警察或黑道成員的二次詐騙,整個過程完全符合刑法詐欺罪、恐嚇取財罪或組織犯罪的典型態樣,卻因為外觀包裝為性交易,而使被害人羞於報案,進一步降低犯罪成本。

 

反觀若性交易處於一個被承認、被規範、被管理的制度環境中,這類詐騙行為反而極難存在,因為在正常、透明、合法的性交易制度下,交易流程、價格、服務內容、付款方式、身分驗證都可以被制度化設計,性工作者可以清楚收取報酬,消費者可以清楚知道自己支付的是什麼,若發生爭議,也能透過行政或司法途徑處理,而非任由黑市邏輯運作。

 

在這樣的制度中,女生或男生作為性工作者,不需要依附黑道、皮條客或地下平台,也不必將自身置於隨時可能被剝削、被暴力對待、被詐騙的高風險狀態,收入可預期、身體安全可被保障,反而更能落實性自主與人身尊嚴;而付費的一方,也只是單純支付費用接受服務,不必擔心被設局、被勒索或被捲入刑事風險,家庭與社會層面反而因地下犯罪的消失而更為和諧。更重要的是,真正需要被嚴格禁止的,並非性交易本身,而是任何第三人對性交易的介入牟利,包括黑道圍事、詐騙集團、強迫控制、人口販運或以性交易為名的詐財行為,這些才是對社會秩序、個人安全與人權的實質侵害。

 

當性交易被全面禁止或以道德名義污名化,實際效果並不是「沒有性交易」,而是「沒有乾淨的性交易」,留下的只剩下最骯髒、最危險、最沒有保障的地下市場,讓詐騙與暴力成為常態,這正是台灣賣淫詐騙層出不窮的制度性原因。進一步而言,制度設計的重點也不應停留在放任市場,而是必須承認性交易存在後,透過公共政策加以引導與保護,例如禁止仲介營利、禁止他人抽成、禁止強迫或控制,僅允許性工作者以個人身分提供服務,並建立必要的登記、健康檢查、保險、申訴與退出機制,使性交易不再成為一條一旦踏入就無法回頭的黑暗道路。對於「一時想不開而出賣自己」的擔憂,正確的回應並不是全面禁止,而是提供更多選擇與安全網,透過制度設計讓性工作不至於成為被迫的最後選項,例如結合社會福利、就業轉介、心理支持與定期評估機制,讓從事性交易的人可以隨時退出、轉換人生方向,而不是被黑道或債務綁死一輩子。甚至從更現實的角度來看,國家若能在合法制度中收取一定程度的管理費、保險費或社會保障費用,反而能將資源回饋至公共照護體系,用於高齡貧困、單身老人或社會弱勢的支持,避免「老了沒有人要、沒有保障」的結構性貧窮問題,這比起放任地下黑市讓黑道與詐騙集團獲利,更符合公共利益。

 

總而言之,台灣所謂的賣淫詐騙,從來不是性交易必然帶來的結果,而是性交易被錯誤制度處理後的副產品,當法律選擇忽視現實、拒絕管理,地下秩序便會自動填補空缺,而那個秩序,永遠由最不該掌權的人來主導;唯有將性交易拉回陽光下,禁止他人牟利、禁止暴力與詐騙,並以制度保障性工作者與消費者的基本安全,賣淫詐騙才會失去生存空間,社會才能真正減少犯罪,而非只是在道德語言中自我安慰。

 

關於性交易的問題,除非涉及兒少保護, 出於自己意願而賣淫根本是性自主權之一環,本無所謂違法,私下賣淫本應受到保障,現行社維法根本已經不對,先進國家多僅針對真正侵害性工作者之性自主權或性工作交易秩序加以規範,如限於強迫、引誘等不當使他人賣淫、從他人賣淫得利、在公共場所拉客等行為。

 

性交易問題不是道德問題,而是人權與制度設計問題,法律的任務不在於消滅性,而在於確保沒有人因性而被剝削。只要沒有第三人介入牟利、沒有強迫、沒有權力不對等,性交易行為本身並不侵害任何法益;而一旦出現剝削結構,無論對象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法律都必須嚴正介入,這才是真正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人性尊嚴與性自主保障的法治國立場。

 

-刑事-刑法-刑分-妨害風化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性交易

(相關法條=憲法第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4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刑法第227條=刑法第231條=刑法第231-1條=刑法第2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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