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維法問題-賣淫到底犯了什麼罪?
律師回答:
賣淫或性交易有罪嗎?關於這個問題關乎人性,本是人類正常行為,永遠都有市場需求,法律禁止也無法禁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第 81 條: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禁止賣淫、第81條禁止公開拉客等等規定,而刑法則未予規定,可知在我國刑法的規範下只要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人皆已成年,則性交易活動並不涉及任何受刑法保護的法益侵害,性交易活動並不具實質違法性,其違反的乃是行政秩序罰,但因社維法禁止賣淫之規定可認我國基本上是一個禁娼國家。雖然很多人著重於賣淫,但賣淫在我國充其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最重也祇罰三萬元。
關於性交易的問題,除非涉及兒少保護,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或如利用他人得利者,其中媒介性交易營利罪須為他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提供場所者,才可能構成,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或人口販運行為,如人口販運集團,利用不法仲介或逃逸之外勞女子在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強暴,脅迫,恐嚇,誘騙及不當債務約束等手段,逼迫從事賣淫並以圍事保保鏢看管監控及馬伕接送的方式,限制外籍女子行動,而涉及人口販運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簡單說,出於自己意願而賣淫根本是性自主權之一環,本無所謂違法,私下賣淫本應受到保障,現行社維法根本已經不對,先進國家多僅針對真正侵害性工作者之性自主權或性工作交易秩序加以規範,如限於強迫、引誘等不當使他人賣淫、從他人賣淫得利、在公共場所拉客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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