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民事一定敗訴嗎?-刑民分流下的證據法則、舉證責任與法院心證之連動關係
問題摘要:
刑事偵查中,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斷,亦不代表民事訴訟必然敗訴。刑事訴訟以無罪推定、嚴格證明與「超越合理懷疑」為門檻;民事訴訟則以舉證責任分配與優勢證據原則為核心,僅需達到高度蓋然性即可成立事實認定。兩者在構成要件、證明度、證據法則與心證門檻上均屬不同體系。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一再明示,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裁判對民事法院無拘束力,民事法院仍須自行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然而,不起訴處分在事實層面仍具高度參考價值,特別於同一事故事實背景下,將影響民事法院對證據蓋然性之評價。本文從法條、判例與制度結構出發,說明刑民分流下「連動而不拘束」的真正意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實務中,當案件背景同時涉及刑事程序時,經常出現一方當事人提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或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主張民事法院應「照著刑事結果判」,甚至進一步推論「既然不起訴,民事一定敗訴」,然而此一理解在我國法制下並不正確,因為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在制度目的、構成要件、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及法院心證門檻上,均屬兩套彼此獨立之體系,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法並不具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民事法院仍須本於民事訴訟法之規範,自行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我國實務之基本原則,其背後所反映者,乃刑民分流體系之核心理念,即刑事司法著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民事司法則著眼於私人間權利義務之調整與損害填補,兩者所追求之價值、所設置之防線本即不同,刑事程序採取無罪推定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要求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並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高度確信,否則即不得起訴或不得為有罪判決;民事程序則以舉證責任分配為核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法院依自由心證與優勢證據原則,判斷事實是否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並不要求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故同一事故事實,在刑事程序中可能因證據不足以證明「不法意圖」、「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然在民事程序中,仍可能因證據顯示具有高度蓋然性,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其他民事責任,兩者並不矛盾,亦非互相否定,而係各自依其制度邏輯運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查丁○○前因認乙○○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丁○○復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而言,有所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況本件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已推定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應由其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更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全然相異。準此,乙○○縱於刑事偵查、交付審判程序,均因無法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在舉證責任與證明標準上有所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與嚴格證據主義,民事訴訟則著重舉證責任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無須達到「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該案更進一步指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已推定行為人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應由其舉證證明無過失,此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配置更為不同,故縱使行為人在刑事偵查及交付審判程序中,因無法證明其有過失而為不起訴或裁定駁回,仍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
此一判決清楚揭示,刑事「無罪」或「不起訴」的意義,僅在於國家未能以嚴格標準證明被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等同於確認其行為具有正當性或合法性,更不等同於否定民事責任之成立可能,因為民事責任所要求者,往往只是過失或權利侵害之高度蓋然性,而非排除一切懷疑之確定性。
再如當事人曾就交通事故對駕駛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不起訴確定,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遭駁回,惟該判決明確指出,刑事案件與前案民事事件之認定並不拘束後續民事訴訟,且該案轉而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要件,即使刑事與前案民事事件均認定駕駛人無過失,仍不影響被害人對保險公司之請求權,顯示民事責任之成立基礎,往往與刑事責任之成立要件完全不同,倘僅因不起訴處分即認民事必然敗訴,將導致整個民事責任體系被刑事程序「外包」與「取代」,實屬制度上不可接受之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㈥上訴人前以張智維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為由,對張智維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系爭偵字、偵續字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張智維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駁回確定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偵字、偵續字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系爭偵字、偵續字案件、民事事件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且上開案件均係上訴人以張智維過失傷害上訴人為由,對張智維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刑事訴訟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以無罪推定為原則,且對於證據能力有嚴格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1節參照),民事訴訟則須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上訴人於系爭偵字、偵續字案件、民事事件中,均須就張智維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上訴人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之人,主張張智維為加害人,向張智維之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本不以張智維有過失為要件,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故即使系爭偵字、偵續字案件、民事事件認定張智維並無過失,尚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對於國泰產險公司之請求權。」
然而,雖然不起訴處分不具有拘束力,並不代表其在民事訴訟中毫無意義,刑事偵查程序往往動用大量國家資源蒐證,對於事故經過、相關人員陳述、鑑定結果、客觀跡證等,均已有一定程度之調查,若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之事實背景高度重疊,例如車禍、醫療糾紛、工程事故等,刑事不起訴處分中所載明之事實認定與證據整理,對民事法院而言,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在民事訴訟採取優勢證據原則之結構下,當事人若欲推翻檢察官經調查後所形成之事實評價,仍須提出足以動搖其蓋然性的反證,否則民事法院在自由心證形成過程中,往往會將不起訴處分所揭示之事實,作為重要參考資料之一,此即所謂「連動而不拘束」的真義,亦即刑事結果不構成法律上之羈絆,卻在事實層面對民事心證形成產生實質影響。
此種「連動而不拘束」的結構,正體現刑民分流制度的精髓: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雖處理同一事件,卻各自依循不同的規範邏輯運作,刑事司法的核心在於是否能以最嚴格的證明標準,確認被告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與可責性,因其後果涉及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與人身自由之剝奪,故法律必須設置高度防線,以避免冤獄;民事司法則著眼於私人間權利義務之調整與損害填補,其重點在於於證據有限之現實條件下,透過舉證責任分配與優勢證據原則,使權利義務得以合理歸屬,並不要求達到刑事那般排除一切懷疑之確定性。
正因如此,刑事程序中「證據不足以證明不法意圖」或「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結論,僅表示國家尚不能以刑罰回應該行為,卻不等於該行為必然具有正當性或合法性,更不代表在民事層面上不會構成侵權、不當得利、契約責任或其他私法上義務。實務上常見之誤解,正是在於將刑事的「無罪」或「不起訴」,誤讀為對行為合法性的全面肯認,忽略兩套制度在價值排序與證明門檻上的根本差異。以交通事故為例,刑事過失傷害罪要求證明駕駛人具有注意義務違反,且其過失與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方得起訴與判刑;民事侵權行為則僅須證明行為具有過失並造成損害,且依優勢證據原則,達到高度蓋然性即可,若再加上民法第191條之2等推定規定,甚至直接將過失風險轉嫁於行為人,使其須舉證自證無過失,則兩者之證明結構更為不同,是以,刑事不起訴,並不妨礙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反而是制度所預期之正常現象。
再以醫療糾紛為例,刑事過失致死、致傷案件中,檢察官往往因醫療行為專業性高、鑑定結論分歧、難以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在民事程序中,病患仍得依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證明標準重新審酌醫療紀錄、鑑定意見與專家證言,仍可能形成醫師有過失之高度蓋然性心證,從而判決醫療機構負賠償責任,兩者並不矛盾,亦非互相推翻,而是各自完成其制度任務。
正是在此意義下,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反覆強調,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並非貶抑刑事偵查之價值,而是為了維持兩套司法體系之功能分工,避免民事裁判被迫「附庸」於刑事結果,從而喪失其獨立性。若反其道而行,一旦刑事不起訴即視為民事敗訴,則民事責任之成立將完全取決於刑事證明是否達到最高門檻,結果將是大量原本應獲填補之私權侵害,因刑事證明困難而無法救濟,民事訴訟制度將形同虛設。
此一風險,正是刑民分流制度所欲避免者。然而,另一方面,實務亦未否認不起訴處分在民事訴訟中的實質影響力,刑事偵查所蒐集之證據、鑑定與事實整理,往往已對事件全貌作出初步建構,民事法院於形成自由心證時,難以忽視此一既存的證據基礎,特別是在雙方當事人未能提出足以動搖該基礎之新證據時,不起訴處分所反映之事實輪廓,極可能成為民事法院評價蓋然性的重要參考,換言之,雖然法律上不拘束,事實上卻具有高度說服力,這也是為何實務上,當事人常以不起訴處分作為攻防工具,試圖影響法院心證。
關鍵不在於法院是否「必須」採信不起訴處分,而在於提出該處分之一方,能否說服法院:在既有證據結構下,刑事偵查所形成之事實評價,已足以構成民事高度蓋然性,反之,對方若欲推翻該評價,則須提出足以動搖其合理性的反證。此即「連動」之真正運作方式,並非法律拘束,而是證據競合下之心證競逐。於此結構中,舉證責任與證明度的差異,再度成為關鍵,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要求主張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並依自由心證與優勢證據原則,判斷是否達到高度蓋然性,若不起訴處分所揭示之事實,已使法院形成某一方向之初步心證,則主張相反事實之一方,即須提出足以降低該蓋然性的證據,否則即承擔敗訴風險。
此種運作,既尊重刑事偵查之成果,又維持民事裁判之自主性,正是刑民分流制度下,兩套程序得以協調而不混同的制度智慧。由此可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民事一定敗訴」之說法,既忽略兩套程序在證明標準與責任
結構上的本質差異,亦誤解不起訴處分在民事訴訟中的定位,其正確理解應為:不起訴處分不具有拘束力,民事法院仍須獨立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然而,不起訴處分在事實層面具有高度參考價值,將影響民事法院對證據蓋然性的評價,當事人若欲突破其影響,須提出足以動搖該蓋然性的反證。此一理解,既維護民事司法之獨立性,又尊重刑事偵查之專業成果,使兩套制度在各自軌道上運作,而非彼此吞噬,亦使當事人得以正確認識訴訟風險,避免因誤信「不起訴等於免責」而錯失民事防禦或攻擊之契機。
-民事-民訴-第一審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證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瀏覽次數: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