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張上訴聲明是什麼?更審程序能否擴張?
問題摘要:
民事訴訟上訴制度中,「擴張上訴聲明」涉及上訴範圍與程序權利界線,對訴訟策略具有高度重要性。本文以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473條及相關裁判為核心,說明擴張上訴聲明之意義、附帶上訴制度之交錯適用、第二審與第三審之限制、以及更審程序是否得擴張之爭議,並整理最高法院判例與會議決議見解,分析程序經濟與當事人處分權之平衡,提供企業與訴訟代理人完整操作指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擴張上訴聲明制度與附帶上訴制度共同構成上訴範圍調整機制,使當事人得於程序進行中彈性應對判決風險,並藉由第二審集中審理促進紛爭一次解決,而第三審之限制則確保法律審穩定與程序終局性,更審程序是否允許擴張之爭議則反映處分權主義與程序經濟之平衡問題,企業或當事人於實務操作時應評估上訴策略時點與聲明範圍,避免因程序限制而喪失權利,亦應留意附帶上訴可能由對造提出而擴大風險,從而妥善規劃訴訟布局。
一、擴張上訴聲明之概念與制度定位
民事訴訟制度中,上訴乃當事人對下級審判決表示不服之程序救濟方法,而擴張上訴聲明,係指當事人原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程序進行中將其不服範圍擴大,使審理範圍涵蓋更多原判決內容之行為,其本質屬於上訴處分權行使之延伸,並非新訴之提起,而是既有上訴程序中審理範圍之變動,例如第一審判決命給付一百萬元,上訴人僅就五十萬元提起上訴,而後於第二審將聲明擴張至全部金額,即屬典型案例,此制度允許當事人依訴訟進行情況調整攻防策略,兼顧程序彈性與實體權利保護,然其界線須受法律明文限制,以維持訴訟安定性與程序秩序。
二、附帶上訴制度與擴張聲明之交錯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縱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撤回上訴亦得為之,此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案件僅部分進入上訴程序而導致整體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即指出,即使案件發回更審,附帶上訴制度仍具整體解決爭議之功能,而43年台上字第123號判例亦說明第二審法院應就附帶上訴進行實體審查,即使當事人已履行判決亦不影響其效力;另一方面,4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例則明確指出勝訴當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而28年渝上字第2027號判例亦強調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不得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此外,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更揭示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未上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顯示附帶上訴範圍並非受限於上訴人不服部分,從而形成制度上與擴張上訴聲明相互交錯之操作空間。
三、上訴聲明擴張之法定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明定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並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此條係針對第三審程序所設限制,其目的在於維持法律審之性質,使第三審僅就法律適用審查,而不再變動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2號判例亦表示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變更原主張,此與法律審功能相符,從反面解釋可知,第二審作為事實審仍容許擴張上訴聲明存在,此制度設計反映三審分工結構,即第二審負責事實審查與範圍調整,第三審則專注法律統一。
四、更審程序中擴張聲明之爭議
更審程序係第三審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其程序性質仍屬第二審,而法律僅於第460條但書限制更審程序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對於擴張上訴聲明則未設明文禁止,實務上既無禁止規定,即應允許上訴人於更審中擴張上訴聲明,以維持程序權利完整性;惟學說部分持不同意見,認為附帶上訴與擴張上訴制度設計對等,既限制其一即應限制其二,否則將破壞程序平衡,此爭議顯示制度解釋上仍存空間,而實務趨勢偏向保障當事人攻防權之方向。
實務係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9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既然法律無明文禁止上訴人於更審程序擴張上訴聲明,即代表上訴人有此權利。不過學說見解則認為,附於上訴與擴張上訴係處於對等權利與制度設計,所以法律明文限制其一者,另一者亦應受限制,主張更審程序不得擴張上訴。
五、判例對附帶上訴與聲明操作之補充
18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指出逾期上訴狀得視為附帶上訴,18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亦認答辯狀雖未標示附帶上訴字樣仍可成立,顯示實務重視實質意思表示;17年聲字第111號判例更明確附帶上訴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起,不受期間限制;此外18年上字第2779號判例指出附帶上訴僅得針對原審判決事項,不得及於未經判決部分,而18年上字第1710號亦強調第一審漏判事項須另行主張,顯示程序界線明確存在。
-民事-民訴-上訴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第三審程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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