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是什麼?證據在訴訟上作用為何?證人在民事訴訟上意義為何?
問題摘要:
證據是法院發現真實並作成裁判的基礎,法律上須區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因記憶、理解與立場影響而高度不可靠,立法上亦設有嚴格規範以控制其風險。然而在書證、物證不足的案件中,證人往往成為唯一可能支撐心證的工具,其功能在於補足證據結構的空白,而非單獨證明事實。
律師回答:
證據是什麼,在訴訟上究竟扮演何種角色,並非單純的程序技術問題,而是整個司法裁判得以成立的根基,因為無論是以確定私權為目的之民事訴訟,或以實行公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其核心內容皆在於發現真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真實之發現,必須透過證明活動完成,凡足以用來證明事實關係存在與否之資料,即屬證據,法院並非依誰說得有道理而裁判,而是依證據所能支持的事實狀態作出判斷,這也是日常生活中爭吵與進入法院訴訟最根本的差異所在,因為在法院中,沒有證據,即使主張再合理、敘事再流暢,法官亦無從形成確信。
從法律結構上觀察,證據問題至少可分為兩個層次,其一為證據能力,其二為證據價值或證明力,所謂證據能力,係指某一事物或言語是否被法律容許作為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能否進入法院的證據調查範圍,刑事訴訟因涉及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對證據能力的要求較為嚴格,設有傳聞法則、非法證據排除法則等限制,而民事訴訟則採取較為寬鬆之立場,原則上並未設有全面性的證據能力限制,惟即便具有證據能力,仍不代表法院必然採信,因為尚須進一步評價該證據的證明力,亦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究竟能產生多大的說服效果,能否促使法院形成一定程度之心證,這也是實務上常見「證據提出了,卻沒被法院採信」的根本原因。
證據之所以必須具有可檢驗性,在於證據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猜測,而是客觀上得以被檢視其真實或虛假之事物或言語,例如書面契約、匯款紀錄、Line 對話內容、錄音錄影檔案、物品、鑑定報告,乃至於證人之證言,皆屬法院得以透過一定方法進行檢驗、比對、交互詰問或合理推論之資料,這也解釋了為何當事人經常會困惑於「明明事情就是這樣,為何法院不相信我」,其原因往往不在於事實本身,而在於缺乏足以讓法院客觀驗證的證據。
在所有證據方法之中,證人具有極為矛盾而特殊的地位,一方面,證人被視為最不可靠的證據方法,因為證言必須經過「觀察、理解、記憶、再現、陳述」等多重心理歷程,每一個環節都可能受到時間、情緒、立場、利害關係甚至潛意識的影響,導致證言失真或偏誤,正因如此,各國法制對證人制度皆設有相當程度之規範與限制,我國民事訴訟法亦就證人具結、訊問方式、隔離訊問、證言信用之調查等事項設有詳細規定,以盡可能降低證言失真的風險。
依民事訴訟法第313條及第313條之1規定,證人於法庭陳述前,原則上須具結,明示其將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並知悉若為虛偽陳述將受偽證處罰,此一制度設計,並非期待所有證人因此完全誠實,而是透過法律責任的威嚇,提升證言之可信度;然立法者亦清楚認知證言本質上的脆弱性,因此對於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人,明文禁止令其具結,並對於當事人之受僱人、同居人、對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賦予法院得不令具結之裁量空間,以反映其證言信用本即可能受限。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316條以下關於證人訊問之規定,要求證人原則上應與其他證人隔別訊問,避免相互影響,並賦予審判長對質、限制旁聽、命當事人退庭等權限,目的均在於確保證言是在相對獨立、不受壓力之狀態下作成;第317條至第320條則進一步要求法院調查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證言信用事項,並容許當事人就證言信用進行發問,這些制度設計本身即反映出立法者對證人證據不可靠性的深刻警覺。
然而,正是在證人高度不可靠的同時,證人卻往往成為某些案件中唯一可能存在的證據方法,特別是在契約未立書面、借名登記、口頭承諾、家庭內部紛爭、合夥關係或長期往來交易等情形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形成於私密場域,既無書證、亦無金流或電子紀錄可資佐證,此時,若否定證人制度,幾乎等同否定此類案件中實體權利的司法救濟可能性,正因如此,證人雖不可靠,卻不可或缺,其功能不在於單獨支撐事實認定,而在於於證據不足時,提供法院一個「形成心證的可能入口」。
實務上,法院對證人證言的採信,極少僅憑單一證人即直接認定主要事實成立,而是結合其他間接事實、輔助事實與經驗法則進行整體評價,例如證言是否與其他客觀資料相互印證、是否前後一致、是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是否有利害關係而未能合理說明,這也正是證人證據在民事訴訟中實際發揮作用的方式,亦即證人不是「用來證明一切」,而是「用來補足其他證據無法覆蓋的空白」,並協助法院在真偽不明之狀態下,向某一方向形成較高蓋然性的心證。
因此,從訴訟策略角度觀察,證人並非理想的證據方法,因為其高度依賴法官對證言信用的主觀評價,風險極高,但在現有證據不足、又無其他替代方案時,證人卻往往是唯一可以嘗試的工具,而律師與當事人真正需要理解的,並非「證人好不好」,而是「證人在整個證據結構中扮演何種角色」,是否僅作為輔助印證,抑或被迫成為核心支撐,這將直接影響舉證策略、詰問方式與案件風險評估。
總結而言,證據並非為了還原絕對真實,而是在有限時間與資料條件下,協助法院作出可被社會接受、可被判決理由說明之事實認定,而證人制度正是在不完美中被制度化的一種妥協,它同時揭示了司法對人性不可靠的深刻理解,也保留了在其他證據缺席時,仍能嘗試接近實體正義的最後一道門。
-民事-民訴-第一審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證據-證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13條=民事訴訟法第313-1條=民事訴訟法第316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民事訴訟法第319條=民事訴訟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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