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為可能構成強制罪? 

10 Jun, 2026

問題摘要:

強制罪以不法強暴或脅迫侵害他人意思與行動自由為核心,非凡造成不便或心理壓力即成立。拉扯他人、封鎖出入口、阻擋車輛等行為,實務多認定構成強制罪;電話或簡訊騷擾通常不成立,但可能涉民事或跟蹤騷擾責任。肉身抗爭、證據保全是否成罪,須依目的、手段與影響程度個案判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避免任何人以不法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迫使他人為其本無義務之行為,或妨害他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是以強制罪並非以結果是否造成實際損害為判斷核心,而係著眼於行為是否以不法方式侵害他人自由決定與自由行動之空間。

 

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中「強暴」係指對人施以物理上之有形實力,足以壓制其反抗能力,使其意思無法自由形成;「脅迫」則係指以將來之不法危害加諸他人,使其因畏懼而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實務上並不以實際施加危害為必要,只要足以造成心理上之強制效果,即可能構成脅迫。

 

強制罪之保護法益在於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故不以財產損害或人身傷害為必要構成要件,亦不以被害人實際服從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已著手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限制他人自由,即可能成立犯罪。從實務觀察,生活中常見成立強制罪之行為類型,最具代表性者如當事人因口角爭執而以手臂環扣他人頸部,強行拉扯其前往特定地點理論,縱使未造成傷害,仍屬以物理實力壓制他人行動自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此類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形成,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又如房東與房客因租金或糾紛產生衝突,房東未循法律途徑,而逕自以鎖鏈將出租房屋大門上鎖,使房客無法自由出入,甚至無法離開屋內,實務亦多認定此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居住與行動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即認為,縱未對人直接施力,但對空間施加物理阻隔,仍屬強暴之一種。

 

另在行車糾紛中,行為人將車輛橫置於他人車前,下車拍打車窗、試圖打開車門,阻止對方駕車離去者,實務亦認為已屬對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壓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即肯認其構成強制罪。相較之下,部分民眾常誤認凡是造成他人不便、不悅或心理壓力之行為,均可構成強制罪,然實務見解對此採取較為嚴格之構成要件判斷,尤其在不分晝夜以電話、簡訊反覆騷擾他人之情形,法院多認為尚不足以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暴或脅迫。

 

電話或簡訊行為並非對受話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行動電話鈴聲或簡訊提醒聲亦非不法實力之脅迫,縱使大量密集之來電或訊息足以造成心煩或生活不便,仍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而,此類行為並非全然無法律責任,若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或人格權之程度,仍可能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後,若符合持續性、反覆性、足以影響他人日常生活之要件,亦可能構成行政或刑事責任。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被告上開打電話及傳簡訊行為,並非對於受話人有必須接聽或閱讀之物理強制力,而行動電話來電之鈴聲或傳來簡訊之提醒聲音,亦非有不法實力之脅迫,縱大量密集之來電或簡訊足以使心煩或不便,惟因此等均不該當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至於以「肉身抗爭」方式表達政治或社會訴求是否構成強制罪,實務見解並未一律肯認或否定,而係採取高度個案判斷。曾有案例中,行為人以身體短暫阻擋車輛通行,僅為表達政治理念,未使用暴力、未造成長時間阻斷,法院考量其動機、手段與影響程度,認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判決無罪;然另有案件中,抗議者長時間封鎖通道,並與執法人員或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法院則認為其手段已逾越合理表意界線,對他人行動自由造成實質壓迫,而認定構成強制罪,顯示肉身抗爭是否成罪,須綜合考量目的正當性、手段強度、影響範圍與持續時間,而非僅以「抗議」二字概括排除刑責。

 

此外,實務亦肯認在特定情形下,為保全證據而短暫限制他人行動,未必構成強制罪,例如工程施工過程中造成鄰房損害,屋主為防止證據滅失而阻止施工單位立即移走機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即認為,該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證據之必要,手段與目的具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成立強制罪。

 

進一步觀察實務常見疑問,如物品送修後因爭議遭對方拒絕寄回,要求本人親自到場始得取回,是否構成強制罪,依多數見解,單純之物之扣留,若未伴隨對人之強暴或脅迫,原則上僅屬民事債權或消費爭議問題,尚難直接構成強制罪,除非扣留行為已實質限制人身自由或以不法手段迫使他人為特定行為。又如將他人書架上的書籍丟置地面,迫使其不得不收拾,或刻意將屋內物品弄亂,未達毀損程度,是否構成強制罪,實務上多認為,若僅屬製造不便或干擾,尚未達以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通常不成立強制罪,惟若行為伴隨威嚇、肢體壓迫或長時間干預,使被害人別無選擇而被迫服從,則仍有構成之可能。至於裝潢師傅進屋拒絕脫鞋,造成地板髒污,該行為通常評價為是否構成毀損或民事侵權問題,而非強制罪,因並未以強暴或脅迫迫使屋主為一定行為。

 

最後,關於精神上壓迫是否得以成立強制罪,實務立場一向嚴謹,單純之心理不快、壓力或情緒困擾,若未具體伴隨不法危害之脅迫內容,通常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之脅迫,然若行為人反覆以敲牆、吼叫、製造巨大聲響等方式,刻意干擾鄰居生活,且已達實質限制其居住與生活自由之程度,仍須視個案是否已逾越一般生活容忍範圍,而可能另涉社會秩序維護法、跟蹤騷擾防制法或民事侵權責任。綜上所述,強制罪之成立,並非取決於行為是否令人不悅,而在於是否以不法強暴或脅迫手段,實質侵害他人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實務對此採取高度個案判斷,民眾在日常衝突中尤應留意行為界線,避免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誤觸刑責。

-刑事-刑法-刑分-妨害自由-強制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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