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惡意逼車該怎麼做?有何法律責任?
問題摘要:
惡意逼車不僅危及行車安全,亦可能涉及刑法強制罪、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責任。實務認為,逼車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通行權利,若欠缺正當目的與合理關聯,即具違法性,甚者更可能致生交通往來危險而成立公共危險罪。遭遇逼車時,應優先確保人身安全、完整蒐證並即時報警,以有效維護自身法律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道路交通環境中,惡意逼車已成為許多駕駛人實際面臨的高度風險行為,尤其常見於一方按喇叭示警、維持正常路權行駛,卻遭對方情緒失控尾隨、貼車、驟然變換車道、急煞甚至刻意攔阻去路的情形,這類行為不僅造成駕駛人心理高度恐懼,更可能引發重大交通事故,因此在法律上絕非單純的「行車糾紛」或「情緒宣洩」,而是可能同時涉及行政違規與刑事犯罪的嚴重不法行為。
從實務角度而言,遇到惡意逼車時,最重要的並非理論上的「誰對誰錯」,而是如何在第一時間確保自身人身安全並完整保全證據,避免情緒性反應導致衝突升高。由於逼車行為多半發生於高速行駛狀態,行為過程極為短暫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因此行車紀錄器在此類案件中具有關鍵性地位,特別是具備後方鏡頭或廣角鏡頭的行車紀錄器,能夠完整記錄尾隨距離、貼車情形、逼近煞車、蛇行或刻意攔阻等具體危險駕駛行為,若車輛未裝設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同行乘客即時以手機錄影補強證據,亦屬重要替代方式。
實務上更建議,遭遇逼車時切勿嘗試與對方理論、下車對峙或反向逼近,應儘速將車輛駛往就近派出所、警察局或人車密集且有監視設備的地點,並立即向警方報案說明遭逼車經過,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或手機影像,若暫時無影像資料,亦應清楚告知警方行經路線、時間、地點,請求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這不僅有助於證據保存,也能在第一時間中斷加害人持續逼車的風險行為。
進一步就法律責任層面觀察,惡意逼車最常被檢察官與法院評價為刑法第304條所規定的強制罪,該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所謂「強暴」在實務上並不限於直接施加於他人身體的暴力行為,亦包括間接施力於物而實質影響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逼車行為即是典型案例之一。
駕駛人在道路上依法享有持續行駛、選擇行車路線與速度的權利,並無讓特定他人超車、讓道或被迫停車的義務,行為人若明知他人無此義務,卻以貼車、逼近、驟然變換車道、刻意煞車或橫向攔阻等方式,迫使對方減速、改道甚至停車,實務多認為已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值得注意的是,強制罪屬於構成要件開放性極高的犯罪類型,理論上極易成罪,因此實務並未採取「形式符合即推定違法」的態度,而是進一步要求就行為的整體脈絡進行價值判斷,亦即審查行為人所採取的強制手段,與其欲達成的目的之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且是否為法律秩序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許。對於逼車案件而言,法院多數見解認為,逼車行為本質上並非為了正當權利行使,而多屬情緒宣洩、報復性反應或逞兇鬥狠,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任何正當合理關聯,自難認屬正當行為。
其中,「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實務認為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逆向,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減速以逼車,或未將車輛停妥即下車致車輛自行移動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可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而實務上,亦有不少見解認為「逼車」行為可能該當本罪,判斷基準包含:行為時是否為交通顛峰時段、道路行車實際情況(人車是否眾多、路人行車空間是否受限、有無閃避、行為人實際行車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實務上已有多起判決明確認定,行為人僅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即以逼車方式攔阻或迫使他人改道,明知他人無讓道義務仍執意為之,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例如此類逼車行為不具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其強制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為法律秩序與社會通念所不容。除強制罪外,逼車行為在特定情境下,亦可能進一步構成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該條規定凡以損壞、壅塞交通設施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即應負刑事責任,而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解釋上不以破壞道路或設施為限,凡足以妨害公眾交通安全之方法,均屬之。
實務即認為,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逆向行駛,或行駛至他車前方後突然煞車減速以逼車,均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追撞其他人車或波及路旁建物,足以構成公共危險罪。是否該當本罪,法院通常會綜合考量行為發生時是否為交通尖峰時段、道路實際車流狀況、人車密度、可閃避空間、行為人具體駕駛方式與持續時間等因素,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即將逼車行為置於整體交通風險脈絡中進行判斷,而非僅以單一逼近動作即認定犯罪。
即便逼車行為未達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仍可能構成行政法上的重大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即明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或非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至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當場禁止駕駛、吊扣牌照,這類行政裁罰並非刑罰,卻具有即時制止危險駕駛行為的重要功能。
至於是否可能同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所稱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之行為,實務上多認為,該條須以經勸阻不聽再犯為要件,而逼車行為往往瞬間發生,欠缺勸阻可能性,因此較少適用該條處罰。
最後,關於逼車是否會構成恐嚇罪,實務普遍認為,單純逼車行為較難證明行為人具有恐嚇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的具體犯意,通常仍以強制罪或公共危險罪處理,惟若行為人於逼車後下車持球棒、甩棍、鎖頭等器具,或伴隨具體恐嚇性言詞,甚至對被害人進行辱罵、威嚇,則除強制罪外,亦可能另行成立恐嚇罪、公然侮辱罪等,構成數罪併罰。
整體而言,惡意逼車在現行法制下絕非「小事一樁」,而是橫跨行政違規與刑事責任的高風險行為,對被害人而言,冷靜避險、即時報警與完整蒐證,遠比情緒性回應更能保障自身安全與法律權益。
-刑事-刑法-刑分-妨害自由-強制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刑法第304條)
瀏覽次數:1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