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物施用強制力,如鎖車或移車,是否犯強制罪?
問題摘要:
對物施用強制力是否構成強制罪,關鍵在於是否以強暴或脅迫「對人」施加不法強制。單純上鎖或移動他人車輛,若被害人不在場,原則上不成立強制罪;惟若結合索取金錢等不法所有意圖,可能成立恐嚇取財罪。實務應依行為整體脈絡,區別強制罪、恐嚇取財罪、毀損罪及民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日常生活中,因停車、通行或空間使用而引發的衝突極為常見,其中尤以「對物施用強制力」的行為型態最容易引發誤解,例如上鎖他人腳踏車、挪動或拖走他人機車、封鎖出入口、以物理方式阻止他人使用其財產等,這類行為是否會構成刑法上的強制罪,實務上經常出現截然不同的直覺判斷,甚至媒體或網路法律問答亦時有錯誤解讀,因此有必要回到刑法構成要件、司法實務見解與體系解釋加以釐清。
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成立強制罪,其核心保護法益在於「人的意思活動自由」,亦即行為是否以不法手段,迫使他人違背其自由意志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從構成要件分析,強制罪必須具備三個要素:第一,行為人須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第二,該手段須直接或間接作用於「人」;第三,其結果須足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正因如此,刑法理論與長期實務一貫強調,所謂強暴,係指對於他人身體施以有形實力之不法侵害,所謂脅迫,則是以言語、姿態或其他方式威嚇要脅,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屈服,兩者均以「人」作為行為作用的對象,單純對「物」施以暴力或控制,原則上不在強制罪射程之內。
此條文是屬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篇章裡的規定,要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必須犯罪行為人「有強暴或脅迫手段,影響他人意志」,同時「他人因此被迫做或不做某件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既缺乏構成要件之手段,即難成立強制罪;同樣見解亦見於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對物加以暴力,並不當然構成強制罪,除非該行為係作為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方法或媒介。是以,若行為人於他人不在現場時,單純將其腳踏車或機車上鎖、挪動位置,僅就「對物施力」本身而言,並不符合刑法第304條所要求之「強暴、脅迫」手段,自難成立強制罪,此一結論亦與強制罪保護法益之本質相符。
然而,實務上爭議往往不止於單一行為,而須觀察整體行為脈絡加以評價。例如,在腳踏車遭上鎖之案例中,若行為人僅是上鎖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威嚇行為,法律評價上雖可能涉及民事侵權或其他行政問題,但刑事上不成立強制罪;然而,若行為人於上鎖後留下字條,明確表示須支付一定金額方予解鎖,則該上鎖行為即轉化為一種「恐嚇工具」,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被迫交付金錢,此時整體行為已不再僅止於對物施力,而是透過對物的控制,對人施加心理強制,其刑法評價即須另作判斷。
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同條第3項並明定未遂犯亦罰。實務與通說皆認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規定,若行為同時符合其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特別犯罪構成要件,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另論強制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即指出,以強暴、脅迫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利益者,應依強盜或恐嚇取財等罪論處,不得再論以強制罪;8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亦重申,刑法第304條屬補充規定,行為若已合於其他特別罪名,即應依該特別規定處斷。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判決更明白指出,行為除妨害意思自由外,若尚具不法所有意圖,即應評價為恐嚇取財罪,而非強制罪。
據此,在「上鎖並索取解鎖費」之情形,行為人之主觀上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以是否解鎖作為要脅手段,使被害人陷於恐懼而被迫交付金錢,法律評價上即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或既遂罪,而非強制罪。至於日常生活中更為常見的「移動他人機車」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仍須回歸同一判斷標準。
綜合刑法理論、實務判決與體系解釋可知,判斷「對物施用強制力」是否成立強制罪,關鍵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動別人的東西」,而在於是否藉由該行為,對「人」施加不法的身體或心理強制,並達到妨害意思自由之程度;若僅止於對物之控制,而未伴隨對人之強暴、脅迫,即難成立強制罪,惟仍可能依行為目的與結果,成立恐嚇取財、毀損、傷害或民事侵權等其他法律責任,實務上應依具體個案之整體行為加以評價,而不可僅憑直覺或單一行為片段草率定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要旨:「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例要旨:「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註: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強盜罪時,就不得再論以強制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註:例如構成恐嚇取財罪,就不再論以強制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三0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三四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註:因為行為人具有不法意圖,所以構成恐嚇取財罪;構成恐嚇罪,就不再成立強制罪。)
在刑法體系中,對於「單純對物施用暴力」是否構成犯罪,長期以來即存在相當穩定而明確的解釋方向,亦即刑法並非全面禁止一切對物的不當行為,而是依照不同犯罪類型所保護的法益,分別加以評價。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而言,其所保護的核心法益並非財產權,而是「人的意思活動自由」,亦即是否有人因行為人所施加的不法影響,而被迫違反其自由意志去做原本無義務為之之事,或被妨害其依法可行使之權利。
正因如此,刑法上所稱之「強暴」與「脅迫」,在構成要件與實務解釋上,一貫限定為「對人」而非「對物」之不法手段,亦即強暴係指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實力之不法侵害,脅迫則係以言語、姿態或其他方式,對他人形成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心理壓迫,兩者皆須以「人」作為直接或間接的作用對象,僅止於對物之破壞、移動、控制或限制,原則上不會直接落入強制罪的射程。
是以,在一般生活經驗中,單純對他人所有之物品施以暴力或控制行為,若未造成物之毀損,亦未藉此行為對特定人施加心理或身體上的不法強制,刑法評價上通常僅止於民事侵權,或根本不構成違法行為,並不當然成立刑法上的犯罪。
就此而言,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恰恰提供對「對物施力」行為的基本刑法評價界線,即唯有在行為人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該物不堪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時,始構成犯罪;反之,若行為僅係移動、上鎖、遮擋或暫時控制物品,且未使該物喪失其通常功能或價值,即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刑法介入評價。由此可見,刑法體系對於「單純對物施行暴力」本即採取高度節制的態度,避免刑罰過度介入日常生活摩擦。
然而,問題真正複雜之處,並不在於「單純對物施力」本身,而在於該行為是否於特定脈絡下,轉化為「對人」施行不法強制或恐嚇的手段。換言之,雖然對物施力本身不構成強制罪,但若該行為係作為一種工具、媒介或方法,用以實質壓迫他人的意思自由,則其法律評價即不再侷限於「物」的層次,而必須回到「人」的法益層次重新檢視。
怎樣的行為算是「強暴」手段?
就是直接對他人行使物理上的強制力,進而影響他人意志,這就屬於強暴手段。就算未直接與他人接觸,僅間接施以物理上的強制力而影響他人意志,這也算是強暴手段。例如:A抓住B的手,使B不能撥打電話,此屬於透過直接物理強制力影響他人的強暴手段。再舉一個例子,若是C為了讓D不能離開,將D的機車騎走使D留在原地,雖然C沒有以肢體直接推擠、壓制D,仍屬於透過間接物理強制力的強暴手段。
此一區別,正是實務上判斷腳踏車上鎖、機車被移動、車輛遭封鎖等案件時,最容易被忽略卻又最關鍵的判斷節點。倘若行為人是在物主不在場的情況下,將腳踏車或機車上鎖,且僅止於上鎖本身,並未留下任何訊息、聯絡方式,亦未對被害人表示任何要脅、要求或附加條件,從刑法構成要件觀察,此時行為人既未對人施以強暴,亦未對人施以脅迫,上鎖行為本身亦未必造成物之毀損,則無論從強制罪或毀損罪的角度,均難以成立犯罪。
總括上面的說明,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意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暴於他人為必要,並包括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強制;意即行為若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即符合構成要件。
正因如此,認為「只要上鎖他人腳踏車,就當然構成強制罪」的說法,顯然混淆「妨害結果」與「構成要件手段」之區別,亦未正確理解刑法第304條所要求的「對人強暴或脅迫」要件。進一步言之,在物主不在場的情況下,上鎖行為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對人施加任何即時的身體或心理強制,自然無從構成強制罪。是以,將此類行為逕行解釋為「已用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不僅在法理上站不住腳,也與長期穩定的司法實務見解明顯牴觸。然而,刑法評價並非僅就單一行為片段孤立觀察,而是必須整體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模式與主觀目的。當「上鎖」行為並非單獨存在,而是與其他行為結合,特別是結合「索取金錢」、「要求給付」、「附加條件」等不法所有意圖時,其法律性質即發生質變。
具體而言,若行為人在將他人腳踏車上鎖後,留下字條表示必須支付一定金額始得解鎖,或明示、暗示不給錢就不解鎖,此時,上鎖行為即不再僅是對物的單純控制,而是成為一種對人施加心理壓迫的恐嚇手段。從被害人角度觀察,其面臨的並非單純的財產不便,而是「若不依行為人要求交付金錢,即無法取回或使用自身財物」的不利處境,該處境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被迫屈服,此即符合刑法上「恐嚇」的實質意義。
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者,成立恐嚇取財罪,未遂亦罰。此處所稱之恐嚇,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脅迫,在實務解釋上均著重於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不以是否對人施加有形暴力為必要。
因此,當上鎖行為結合索取解鎖費的意思表示時,整體行為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的構成要件,自應優先評價為恐嚇取財罪,而不再回頭論以強制罪。此一結論亦符合刑法體系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補充規定不得與特別規定競合」之基本原則。
實務早已明確指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於概括補充性規定,若行為已合於其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特別犯罪構成要件,即應依該特別規定論處,而不得再論以強制罪。無論是早期判例所揭示的「以強暴、脅迫使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不得論以強制罪」,或後續判決反覆強調「若行為除妨害意思自由外,尚具不法所有意圖,即應依恐嚇取財罪處斷」,其法理基礎均在於避免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並確保犯罪評價與行為不法內涵相當。進一步而言,尚有另一種情境,須與前述「不在場上鎖」案件嚴格區別,即行為人對物施力時,該物正處於被害人使用或支配之中,甚至被害人本人正在該物之上。
例如,行為人於他人騎乘腳踏車或機車時,強行上鎖、推倒、阻擋去路,或於被害人坐在車內時,以物理方式封鎖車門、拖移車輛,此時,表面上看似仍是「對物施力」,但實質上該行為已直接或間接作用於被害人之身體或行動自由,足以構成對人施行強暴。
此種情形下,刑法評價即不得再以「單純對物施力」視之,而應認為行為人係藉由對物施力,實質上對人施加不法強制,從而可能成立強制罪,甚至依行為態樣不同,成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其他更重罪名。
再者,尚有一類灰色地帶案件,係被害人回到現場後,發現其車輛不見、無法發動或被完全控制,而現場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解鎖或尋回車輛的方式,致使被害人陷於無從取回或使用其財物之狀態。此時,若可認定行為人係藉由對物的完全控制,使被害人處於被迫接受其條件或長期受制的狀態,且該控制行為已足以對被害人形成持續性的心理壓迫,實務上即不排除認為該行為已從「對物施力」升高為「對人施行脅迫」,進而構成強制罪或其他妨害自由之犯罪。關鍵仍在於,是否存在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被迫改變其行為選擇的強制性影響,而非僅僅是財產使用上的不便。
一般而言,因停車空間有限而略為挪動他人腳踏車或機車,且未對車主之人身自由或意思活動造成實質限制者,僅屬對物之處理,不足以成立強制罪;反之,若行為人於車主在場時,強行移車並伴隨推擠、拉扯或威嚇言詞,使車主被迫退讓或無法行使使用車輛之權利,則該行為即可能構成對人施行強暴或脅迫,而有成立強制罪之可能。此外,若移車行為導致車輛損壞,行為人尚可能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若移車行為伴隨意圖長期控制、支配該車輛,甚至占為己有,則另有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可能。
反過來,機車車主亦須注意自身行為之合法性,例如為防止他人移車而在車把黏貼圖釘、尖銳物品,若因此刺傷移車者,即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其刑事責任顯然遠重於單純的停車糾紛。於民事責任方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移動他人機車若造成烤漆刮傷、零件損壞或其他財產損失,車主自得請求賠償,但前提仍在於車主須自行蒐證,證明損害事實、損害程度及因果關係。
再就交通法規責任而言,若他人移動機車導致車主遭受違規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車主得於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主張應歸責於實際違規行為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該行為人到案處理,顯示移車行為即便不成立刑事犯罪,仍可能衍生行政法上之責任。
總結而言,刑法對於對物施用暴力的評價,並非一概否定或一概入罪,而是透過嚴格區分「物的層次」與「人的層次」來進行精細化判斷。單純對物施力,未造成毀損者,原則上不構成犯罪;造成毀損者,則依刑法第354條論處;若行為藉由對物施力,實質上對人施加心理或身體上的不法強制,則可能構成強制罪;而若行為同時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並以恐嚇方式使人交付財物,則應優先評價為恐嚇取財罪。唯有回歸構成要件、法益內涵與整體行為評價,才能避免在停車糾紛、移車衝突等日常案件中,將刑法作為情緒性報復工具,亦才能確保刑罰權的行使符合比例原則與法治國要求。
-刑事-刑法-刑分-妨害自由-強制罪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民法第184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46條=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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