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想發洩情緒打打嘴炮,為什麼構成犯罪?
問題摘要:
網路嘴炮、氣話或玩笑,只要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實際侵害他人免於恐懼的意思自由,即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恐嚇不以實際加害為必要,也不以行為人是否自認玩笑為準,而須綜合惡害內容、表達方式、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反應判斷。情緒宣洩若逾越界線,仍須負刑事責任。
律師回答:
像在網路上,有一些網友不是真正的想恐嚇,只是想發洩情緒,於是就在被害人網路的留言版上留言說:「某某人你有種做這些事,小心出門會發生事情」,或只是開玩笑的想嚇嚇人,算不算犯罪?
關於這個問題,在網路與社群媒體高度發達的今日,言語表達的界線早已不再侷限於面對面衝突,許多人在情緒高漲時,習慣透過留言、私訊、限時動態或公開貼文「打打嘴炮」、「發洩不滿」,自認只是說說氣話、開玩笑嚇人,卻往往在不知不覺間跨越刑法所劃設的紅線,而構成恐嚇等刑事犯罪,核心原因就在於刑法評價言語行為時,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認只是玩笑為唯一判準,而是著重於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實際侵害他人免於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立法目的並非保護被害人免於實際危害的發生,而是在於防止他人透過不當外力施加心理壓迫,使人長期處於恐懼、不安的生活狀態,因此恐嚇罪不以惡害實際發生為必要,也不以行為人是否真心打算實現威脅內容為要件,只要行為人對惡害內容有所認識,並將該內容通知被害人,使其合理地心生畏懼,即屬該當。實務上早已反覆闡明,所謂惡害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文字、圖像或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只要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是否成立恐嚇,關鍵並不在於行為人自稱「我只是開玩笑」、「我只是氣話」,而在於被害人是否因此陷於不安,並須綜合社會一般通念、文化背景與具體情境判斷。
要注意的是,恐嚇的內容只能限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這五種權利,若行為人要加害這五種權利以外的權利,則不能成立恐嚇罪。而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惡害的內容具有認識,就是有恐嚇的故意,行為人而後將恐嚇內容通知被害人,使其產生恐懼感,就符合致生危害於安全的結果,構成恐嚇罪,不需要行為人真的有實現惡害內容的意思,也不管行為人最終的目的或動機是什麼。
刑法第305條保護個人免受恐懼自由之目的,對他人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使人畏怖為目的而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則構成該罪。所謂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實務會認為,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像是寄信附子彈就是典型的恐嚇罪,假若當事人並不因此害怕,這時就不會產生畏懼的心裡,其心裡免於恐懼的自由法益就沒有受到侵害,就不構成恐嚇。其間界限,有時很難有一個絕對標準,還是要個案認定。
必須看恐嚇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如果一般人聽到這個內容,在不明白你只是開玩笑的情況下,會心生恐懼的話,就算是開玩笑也算恐嚇。因為你應該可以知道別人聽了會害怕,雖然你只是開玩笑,但在這種情況下,你的意思就包含了就算別人害怕你也無所謂的成份在內,這樣一來就是故意恐嚇他人了。舉例來說:「小心!我拿玫瑰花淹死你!」這種話一般人聽了是能夠會心一笑的,就算有死這個字,也不會有恐嚇的問題。但像曾有一個新聞,有一個男子在飛機上想搭訕空姊,他笑著拿了一個紙條給空姊,上面寫「我要劫機」,想引起空姊的注意,結果一下飛機就被逮捕了。
正因如此,許多看似隨口一句的留言,例如在他人網路頁面寫下「你有種這樣做,小心出門會發生事情」、「走路最好看清楚一點」,在行為人眼中或許只是情緒宣洩,甚至自認語帶保留、並未明講要如何加害,但在一般人無法確定對方是否真的會付諸行動的情況下,仍可能被理解為對未來不利結果的預告,而使人心生恐懼,進而成立恐嚇罪。實務亦指出,行為人縱然主觀上只是想嚇嚇人,甚至認為自己沒有惡意,但若其明知該言語內容在一般情況下足以使人害怕,仍為之而對他人造成恐懼,即可認其具有恐嚇之故意,因為此時其意思已包含「即使對方害怕也無所謂」的容忍態度。
反之,若言語內容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僅屬誇張、幽默,足以使人會心一笑,而非產生實質恐懼,例如「小心我拿玫瑰花淹死你」這類顯然不具現實可行性的表達,縱然出現「死」等字眼,仍不會被認為是惡害通知,自不構成恐嚇罪。實務案例中最具代表性的例子之一,即曾有男子為搭訕空服員,笑著遞上紙條寫著「我要劫機」,自認只是玩笑,卻因航空安全高度敏感,該言語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高度恐懼,最終仍遭依法究責,正凸顯「玩笑」與「犯罪」之間,並非取決於說話者的自我感受,而是取決於社會對該言語的合理理解。
進一步觀察法院在個案中的判斷標準,可以發現「是否令人心生畏懼」往往是最關鍵、也是最具彈性的認定核心,例如男子不滿鄰居經常移動其機車,留下紙條寫道「公德心,你再亂移車,小心3樓」,遭對方提告恐嚇,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告訴人於事隔一週才報案,期間仍曾與被告發生正面爭執,難以認定其因該紙條而心生畏懼、採取迴避危險等行為,最終作出不起訴處分,顯示若被害人實際反應顯示其並未陷於恐懼,恐嚇罪即可能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拋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相對地,在另一件案件中,高職畢業生因不滿導師,於領取畢業證書當日,委託他人將祭祀死者用之罐頭塔送至導師辦公室外,並附上「敬輓」、「駕鶴西歸」、「音容宛在」等文字卡片,該行為在社會通念上已明示告訴人「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涵,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其生活安全,判決恐嚇罪成立,顯示即便沒有一句直接的威脅語句,象徵性行為與文字仍可能構成惡害通知。此類判斷模式,也反映在冥紙、詛咒與恐嚇的區別上,雖然過往實務曾認為,單純以神鬼、詛咒、符咒嚇人,因非人力所能操控,客觀上難以實現,通常不構成恐嚇罪,例如下咒、應報思想僅屬觀念表達,難以認定足以使被害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但隨著社會經驗變遷,若詛咒行為結合其他具體加害暗示,或採取足以使人聯想到現實危害的方式,例如寄送冥紙、公開拋灑冥紙於住處或營業場所,實務已逐步認定其不再僅是祝禱或詛咒,而可能轉化為象徵性惡害通知,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
某張先生不滿陳姓鄰居三不五時亂移其機車,就留了紙條「公德心,你再亂移車,小心3樓」,遭陳姓鄰居提告恐嚇。地檢署調查時,張先生辯稱沒有恐嚇意思,「小心3樓」只是署名,而且只是要對方不要再移動他的機車。檢察官最後認定,告訴人是事隔一週才報案,而且當晚還曾為此與張先生發生爭執,難以認定其有何心生畏懼、遭恫嚇後迴避危險等情形,因此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另一個案例,某高職畢業生與導師相處不睦,學生認為遭老師不公平待遇,乃心生不滿,因此在領到畢業證書當日,就委託他人將祭祀死者用之奠品罐頭塔送到導師辦公室外,並在這罐頭塔上黏貼「冤家○○同學敬輓」、「敬悼○○老夫人仙逝」之輓聯,另附有「致○○○」、「音容宛在」、「駕鶴西歸」、「西方極樂」等卡片。經老師提出告訴,法院判決認為學生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法院認為這樣以罐頭塔方式及附上前述內容的卡片,明示是要告訴人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思,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判決恐嚇罪成立。
「只是開玩笑嗎?別人下咒弄我,我能不能告他?」這類問題在實務諮詢中並不少見,尤其當事人發現對方以詛咒、符咒、神鬼、應報思想等方式對自己進行精神騷擾時,往往會直覺聯想到刑法上的恐嚇罪,認為既然對方宣稱要讓自己不得好死、疾病纏身、家破人亡,甚至牽連祖宗十八代,這樣的行為是否已經構成犯罪,然而實際上,刑法對於恐嚇罪的成立設有相當明確且嚴格的要件,並非所有令人不悅、恐懼或厭惡的言語與行為,都能直接落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處罰範圍。
依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核心構成要件,其一為行為人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內容,其二則須因此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受通知者因該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不安。
乍看之下,下咒、詛咒他人不得好死、遭逢災厄、疾病纏身,似乎可以勉強納入「加害生命或身體」的範疇,然而關鍵問題並不在於詛咒內容本身是否涉及生命或身體,而在於該行為是否足以在客觀上對被害人造成刑法所欲防止的「危害於安全」之結果。
依現行法院實務見解,若行為人僅以神鬼、符咒、詛咒、應報思想等方式對他人進行恐嚇,其所宣稱之危害內容,並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掌握,亦無法透過科學或經驗法則加以驗證是否能實現,客觀上屬於「難以實現」之危害,通常不被認為足以使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實質危險不安,因而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55號判決即指出,行為人僅以冥紙、詛咒等方式表達對他人不滿,縱然造成收受者心理不適、厭惡或困擾,然若未伴隨其他具體、可由人力支配之加害生命或身體的行為或通知,尚難認定已構成恐嚇罪,因為此類行為無法客觀上對被害人造成生活安全上的實質危殆。
另於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23號判決中,法院亦明確表示,符咒、下咒、應報思想等,充其量僅屬行為人內心觀念或信仰表達,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深信鬼怪存在、符咒有效,然在欠缺客觀可驗證性之情況下,法律難以認定其具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影響生活安全之現實可能性,因此不構成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行為。
基於此一見解,即便當事人掌握對方下咒的具體證據,例如發現貼有自己照片的稻草人、符紙、法器,或得知對方公開宣稱已請法師作法詛咒自己,若該行為僅止於精神層面的騷擾,而未伴隨其他可由人力操控、具體指向未來加害行為的通知或舉動,實務上仍高度可能認定刑法第305條第二要件並不存在,提起恐嚇罪告訴亦可能以敗訴或不起訴收場。
這並不表示法律對於此類行為完全放任,而是因為刑法作為最後手段,僅介入於對法益侵害已達一定嚴重程度之情形,對於尚未達此程度的行為,仍可能透過其他法律途徑加以處理,例如若詛咒行為已構成反覆騷擾、尾隨、監控,則可能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的適用要件;若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親密關係或家庭關係,亦可能透過保護令制度加以處理,以防止精神暴力的持續發生。
從整體實務脈絡觀察,恐嚇罪的判斷標準始終圍繞在「是否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的意思自由」此一核心法益,而非單純檢視言語是否惡毒、行為是否令人反感,法院在判斷時,必須同時考量行為人所表達的危害內容是否屬於人力可支配、是否具有現實可行性,以及受通知者是否因此合理地心生畏懼,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其生活安全是否受到實質影響。
因此,恐嚇罪的成立與否,並非取決於行為人是否真的打算傷害對方,也不是以行為人是否只是情緒宣洩或自認開玩笑為判準,而是取決於其言語或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實際使被害人陷於不安狀態,一旦跨越這條界線,即可能構成犯罪;反之,若僅止於神鬼詛咒、符咒騷擾等難以實現的威嚇手段,雖然道德上可議、觀感不佳,卻未必能透過刑法加以處罰。
這正顯示法律並非萬事屋,並非所有不愉快的人際衝突都能藉由刑事手段解決,面對此類情形,與其期待刑法全面介入,不如冷靜評估行為性質,選擇適當的法律途徑,避免在情緒與恐懼交織下,對刑事責任產生不切實際的期待。至於「下咒回去」這種想法,當然只是玩笑,真正重要的,仍是在言語與行為的邊界上保持理性,避免讓衝突升高到無法收拾的法律風險,這才是法治社會對每一個人的最低期待。
綜合而言,恐嚇罪的成立與否,並非以行為人是否真的想傷害對方、是否只是情緒宣洩、是否自認開玩笑為斷,而是取決於其言語或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實際使被害人陷於不安,侵害其免於恐懼的自由;在情緒表達與刑事責任之間,法律所劃設的界線或許模糊,但一旦跨越,後果即非一句「我只是嘴炮」所能輕易卸責,這正是現代法治社會對言語暴力所採取的明確立場。
-刑事-刑法-刑分-妨害自由罪 恐嚇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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