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目的就不是恐嚇嗎?

10 Jun, 2026

問題摘要:

實務上常見以「正當目的」為由主張放狠話不構成恐嚇,惟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的關鍵,並非行為人自認目的正當,而在於是否以不法惡害通知侵害他人心理安全。若係合法權利行使、不確定惡害或被害人可自行避免條件成就,原則上不成立恐嚇;反之,若以辭職、噤聲、交付財物等無義務事項相逼,即可能構成恐嚇或強制罪,並衍生民事賠償責任,實務須綜合目的、手段與自由侵害程度判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刑事法實務中,「正當目的是否當然排除恐嚇罪成立」向來是爭議頻仍且極易誤解的問題,尤其在現代社會中,人際衝突、網路對嗆、勞資糾紛、感情糾葛與商業競爭頻繁發生,當事人往往在情緒高漲或試圖施壓對方時脫口而出「我一定檢舉到你失業」、「告到你身敗名裂」、「讓你在這行混不下去」等語句,並自認只是行使權利或表達立場,卻忽略其言語是否已逾越法律容許的界線,而可能同時引發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風險。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危害結果發生為必要,而係以被害人是否因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不安為判斷核心,因此,恐嚇罪本質上係一種侵害心理安全與行動自由的結果犯。

 

惟實務一貫見解亦指出,並非所有「放狠話」或附條件的威脅性語言均當然成立恐嚇罪,仍須回歸「目的是否正當」、「手段是否合法」、「惡害是否確定」、「被害人是否具備條件成就與否的自主決定權」等要素,進行整體評價。就附條件的加害通知而言,若行為人所設定的條件係被害人本即負有法定或社會上合理期待之義務,且行為人係為防止不法侵害或維護自身權益,所為揚言具有正當目的,例如「再抓到你偷摘花就報警處理」、「若再侵權就依法提告」,由於被害人可透過合法行為避免條件成就,且行為人並非以不法惡害作為威脅手段,實務多認不構成恐嚇;反之,若行為人所設定之條件本身即屬被害人無義務承擔之事項,例如要求對方辭職、交往、見面、噤聲、交付財物,並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或其他不法後果相逼,即使形式上附有條件,仍屬以不法惡害侵害他人自由之恐嚇行為。

 

近年實務中屢見網紅或公眾人物因網路爭執互相嗆聲,一方揚言若發現對方事業有違法情形即「檢舉到失業」,另一方遂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提告,甚至附帶請求民事賠償,惟從恐嚇罪構成要件觀之,檢舉本身係法律所容許之正當行為,且是否存在違法情形尚屬不確定,該惡害並非行為人所能支配必然發生之結果,亦難認其已具體侵害被害人心理安全,因此多數見解傾向認為此類言詞尚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然若行為人進一步結合人格羞辱、長期騷擾、特定對象集中攻擊,致被害人實際產生畏懼、不敢發聲或影響正常生活,則仍可能轉而評價為強制罪或民事侵權。

 

附條件的加害通知算不算恐嚇?

須視目的是否正當、及受通知人是否能決定條件的成就與否。例如:「再抓到你偷摘花就打死你!」這就沒有恐嚇,因為這個人可以決定不去偷花,而且行為人為了防止這個人再來偷花所做的揚言是有正當目的的。如果是:「不自己辭職就打死你」這就是恐嚇,因為它的目的不正當,被害人沒有這個義務辭職,就算被害人能夠決定自己辭職,也是被逼的。

 

就竟這種「烙狠話」的行為,會吃上刑罰或是要賠錢嗎?放狠話,恐嚇罪?還是強制罪?在日常生活中,有時候會因為壓抑不住自己的情緒或是想要逞口舌之快烙下狠話,比較狠的像是「在怎麼樣,就殺了你!」也有像是上面案子的「檢舉你到死」或「告死你」這種狠話。而這些烙狠話的行為,在刑法上最有可能成立的兩個罪,分別是「恐嚇罪」和「強制罪」「恐嚇罪」是將「將來」的惡害通知被害人,而「強制罪」 則是以「現實」的惡害來使被害人做出自己不想做的行為。主要的差別就在「恐嚇罪」侵擾被害人的自由比較低,只要讓被害人心理產生恐懼就可以,但「強制罪」則對被害人的自由侵擾比較高,除了讓被害人產生恐懼,還會使被害人因為害怕,而做一些不想做或是不願意做的事。烙狠話的行為,如果只是想要讓對方害怕,那有可能會成立「恐嚇罪」,但是如果除了害怕,還想讓對方因為害怕不敢再繼續在網路上說話,那就有可能會成立「強制罪」了。不過依照上面的情形,恐嚇罪的成立情況還是比較高。

 

會成立恐嚇罪的,要成立恐嚇罪,關鍵的還是有沒有所謂的「恐嚇行為」。

依照法院的判斷,要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情讓被害人知道,並讓被害人 心生畏怖,讓他免於恐懼的自由受到侵害,加害人的行為才會成立恐嚇罪,而什麼樣的行為或言語會讓別人覺得害怕,則需要透過當時說話的內容、日時、場所、方法、兩人的關係、告知的現場狀況等因子來綜合判斷。除此之外如果是用不一定會發生的事來恐嚇別人(例如,你如果再來偷東西,就打斷你的腿)或是說要用正當、合法的方法來恐嚇別人(例如,你如果再罵我,我就告你告到死)這些情況,法院都認為不成立恐嚇罪。

 

「要是你有違法的情形我就檢舉你到失業」,由於有沒有違法還不確定,因此是不確定的惡害通知,此外檢舉是合法的手段,因此這句話應該是不屬於恐嚇罪的恐嚇言詞,因此不會構成恐嚇罪。有時候遇到氣憤的事情或是想要達到某些目的,會烙狠話來嚇別人,但有時候因爲這句狠話,小則需要負侵權行為損償責任,大則會觸犯刑法,受刑罰制裁。因此下次要烙狠話或是耍狠之前還是先冷靜、別衝動,想想有沒有其他和緩的方式可以解決眼前的問題。

 

常聽到情侶分手,一方變身恐怖情人,以各種手段逼迫對方出面,這時候將可能成立強制罪。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非以被害人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因此換句話說,強制罪只要有強暴脅迫逼使人做無義務的事情即可成案,另外要特別注意,縱然沒有達成強制的目的(如新聞中許女最終沒有答應男要求),帶只要已出現強制的行為,還是可以用強制未遂來處罰。

 

強制罪跟恐嚇罪一般人往往難以區分,例如遇到上述案例中類似的事情時,多人第一時間也是想到對方構成恐嚇,因此讓我們來了解一下,這兩種型態犯罪的區分方式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果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作為手段加以要挾對方,使對方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該是要構成前所提到的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不是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只對被害人說「殺死你」、「要打你」等言語才構成,而是對方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時,即可構成,因此警察表示對方沒說要殺你,恐嚇就告不成,是不正確的。

 

此外,對方若說「如果你要跟我討債我就對你……」類似話語,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敢討債,就有成立「強制罪」的可能,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百元以下罰金。

恐嚇罪必須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但強制罪只要加害人有強暴脅迫舉動即可成罪,即便被害人沒有因此去做無義務之事,或沒有因此而不敢行使權利,仍成立強制罪未遂,也要罰。

 

刑法第304條所規範之強制罪,係以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要件,其對被害人行動自由的侵害程度顯著高於恐嚇罪,實務亦指出,恐嚇罪僅需被害人心理層面出現恐懼即可,而強制罪則須進一步造成行為自由遭實質壓制,即便未達成行為人預期目的,仍可能成立強制未遂。

 

實際案例中,情侶分手後一方以散布不雅照、自殺相逼或動用人際壓力逼迫見面,已非單純恐嚇,而係以現實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自由,構成強制罪,縱然被害人最終未屈服,仍不影響犯罪成立。另在騷擾案件中,若簡訊或通訊內容僅止於人身攻擊、情緒性辱罵,且未具公然性或散布於眾,未必成立妨害名譽罪;惟若內容涉及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威脅,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即可能成立恐嚇罪,此時證據蒐集即顯得至關重要,包含簡訊截圖、通訊紀錄、錄音檔案、診斷證明書等,均為實務上判斷是否達到「致生危害於安全」的重要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責任之外,行為人仍可能須負擔民事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條,被害人得請求法院制止侵害人格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93條、195條,針對醫療費用、精神損害請求賠償,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原則上為知悉後二年或行為後十年,實務上常因刑事偵查曠日廢時而影響求償,故宜審慎評估提早提起民事訴訟。

 

綜合而言,「正當目的」並非恐嚇罪的免死金牌,真正的判斷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以不法惡害作為手段侵害他人心理或行動自由,是否逾越合法權利行使的界線,以及被害人是否因此實際陷於畏懼與不安,任何在盛怒之下脫口而出的狠話,都可能在事後被放大檢視其法律效果,稍有不慎,便可能從一句氣話演變為刑事被告與民事賠償義務人,實非當事人所能預料,亦正是實務反覆提醒「烙狠話之前先冷靜」的真正原因所在。

-刑事-刑法-刑分-妨害自由罪 恐嚇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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