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終止契約

16 Apr, 2018

說明:

所謂「終止契約」在法律上意義為何?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且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終止權,針對的是「繼續性債之關係」,即對於當事人而言原先存在的法律關係繼續存續而不因此溯及消滅才是較有利的,故行使終止權後,法律關係僅是向後消滅,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依同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需達到相對人。又所謂終止權之行使,該意思表示須含有消滅法律關係之表示內容,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263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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