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權利失效

23 Apr, 2018

說明:

所謂「權利失效」,係指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該權利人即不得行使權利。

 

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本件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約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如有違反時,上訴人得終止協議,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並逐次申請均經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限。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繳納展延期間使用費;嗣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繳納使用費,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繳納使用費及遲延利息完畢,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後投入大量人力、經費辦理規劃、土地變更等事宜,並已繳納使用費,及支出數目龐大之工程款,上訴人並未爭執;且契約終止權為破壞性之權利,一經行使,足可使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向後消滅。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本可依約終止協議,卻一再同意被上訴人展延期限,並於最後一次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繳納使用費。類此情形,應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費後即不欲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斟酌系爭協議書兩造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可認為上訴人在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費及遲延利息後,突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行使終止契約權,足以令被上訴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而悖於誠信原則,依上說明,自不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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