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詞彙-著作

25 Apr, 2018

說明:

按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創作性之程度,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即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又原創性中之「創作性」要素,其目的既僅在維持最低限度之個別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其創作程度之要求自然甚低。這一點在美國比較法上也可以得到印證。美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乙案中之判詞即謂:「創作性之必要程度是極低的。即使只有些微之量也足以符合。大部分的作品都很容易就可以達到其標準,只要有些許的創作星火,無論多麼的原始、粗陋或明顯,就可以算是。」(【T】he requisite level o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 The vast majority of works make the grade quite easily, as they possess some creative spark, “no matter how crude, humble or obvious” it might be. 499 U.S. 340, 345)(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原創性,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所謂原創性,指自己所構思創作出來的作品,即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著作人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即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參照)。

 

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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