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詞彙-商品或服務說明

06 Oct, 2009

說明:

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範圍相當廣泛,舉凡商品使用之方法、商品數量成分特性、商品產地、加工方法、販賣地、原材料、價格、宣傳用語等有關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均包括。而該等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業者若可以之標示於商品上而說明商品之特質,自不應准其作為商標註冊,以免引起同業之糾紛。

 

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所謂「商品」之「功用說明」、「品質說明」等,均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功能、品質及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但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即不屬之;換言之,商標圖樣文字的「商品說明」性格,必須「明顯」、「一望即知」,在社會大眾之印象中,完全失去表徵商品來源之圖樣表徵特質,而變成一般性之說明文字者,才能謂符合該項規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420號判決參照)。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識別性及第2 款所謂商品或服務說明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商品或服務說明性之文字,多為與商品或服務有相當關聯之文字或圖形,如標示相同之藥品名稱或電視機、電話機名稱,而該等商標圖樣亦係一般廠商共同得以使用之文字或圖形,自不得使一人註冊而排除他人使用。申言之,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範圍相當廣泛,舉凡商品使用之方法、商品數量成分特性、商品產地、加工方法、販賣地、原材料、價格、宣傳用語等有關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均包括。而該等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業者若可以之標示於商品上而說明商品之特質,自不應准其作為商標註冊,以免引起同業之糾紛,是以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必然係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密切之關聯始足當之,且商標之功能在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若無法使消費者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來源,即失商標之功能,自不得准其註冊。再者,依被告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二提及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因此,本款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樣、記號或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但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即不屬之。換言之,商標圖樣的「商品說明」性格,必須「明顯」、「一望即知」,且在社會大眾之印象中,完全失去表徵商品來源之圖樣表徵特質,而變成一般性之說明者,才能謂符合該項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參照)。

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29條規定: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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