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規定註釋-會單之訂立、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
民法第709-3條規定: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說明:
民間合會訂立會單記載事項多不一致,致易引起糾紛,為期合會之正常運作,第一項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記載之事項。民間合會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情形相當嚴重,為杜流弊並保障入會者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爰於第三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
次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第1、2、3項亦定明有文。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謂: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爰於第三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查顏玉玲所召集之合會依證人楊宗男、李永清等人所述,顏玉玲並未交付會單予其等,且各會員間彼此均不認識,因此,顏玉玲所召集之合會應係以各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予顏玉玲為其成立要件,而非以訂立會單為成立要件。準此,在系爭合會之各會員交付首期會款予顏玉玲時,系會合會各會員與顏玉玲間之合會契約即視為已成立,自不因系爭合會之會單未經會員簽名或各會員未收到會單而否認系爭合會之效力。再按民間習慣上,會單係由會首製作,其係以手寫或電腦製作並無限制,而會首不會使用電腦但委由會使用電腦之家人或朋友協助以電腦製作會單,亦屬常見,此在長期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之顏玉玲,為有效管理其會員名冊及便利會單之製作,而委由他人以電腦製作會單,尚屬合理。因此,上訴人以顏玉玲根本不會使用電腦,更不可能以電腦製作會單而否認系爭會單非真正云云,自不足採。又依民間習慣,參與合會之會員未必係真實姓名,或以綽號、或以家人名義參與者,並不少見。被上訴人之姓名固為陳秋混,但他人稱其為「秋昆」或「昆大」等情,已據證人許美麗證述在案,是顏玉玲於製作系爭會單時,將被上訴人之姓名載為陳秋昆,亦無不當之處,自無以此否認系爭會單之真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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