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註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

09 May, 2014

民法第709-9條規定: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說明:

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約定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各期會款,於未得標會員中以抽籤決定取得人或已得標會員將全部會款一次付出,一次平均分配於未得標會員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此際,無須再為標會。如會首破產、逃匿等事由致不能繼續交付會款時,已得標會員對此部分亦無須分攤給付。會首因前項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七之規定,並兼顧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增訂第二項規定,令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依第一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以杜紛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會首為邀集合會會員並與會員成立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契約之人,非必以會單上所載為據,且若會單上所載之會首有與他人共同為邀集合會會員並與會員成立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契約行為,則該2人均應負會首之責。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實質上會首為被上訴人2人,連同會首1會共計22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於106年9月5日第17次會期時止會,而止會之時仍有活會5人,上訴人為其中1名活會會員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2人就已得標會員(死會)17人應給付且均已到期之死會會款5期(22-17=5)共85萬元(10000*17*5=850000),應負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活會)5人每人各17萬元(850000/5=170000)之連帶責任。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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