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註釋-離婚之要式性

16 Jun, 2016

民法第1050條規定: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說明:

 

舊法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規定,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

 

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鍾舒涵未親向被上訴人詢問離婚之意,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原審遽以鍾舒涵簽名時,兩造業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推認鍾舒涵已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又劉寶珠證稱其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時,未與被上訴人碰面,亦未問過被上訴人之離婚意願云云,倘為真實,可否謂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亦非無再進一步詳求之必要。究竟二位見證人是否親見親聞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似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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