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註釋-裁判離婚之限制
20 Jun, 2016
民法第1054條規定: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說明: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自嫌無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
在一年內知悉配偶在近五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超過六個月時,請向法院訴請離婚,且為絕對離婚事由。但如果知悉已超過一年,或距離判決確定已逾五年,就無法依本款請求了。但仍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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