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註釋-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

15 Jul, 2016

民法第1076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說明:

    

原條文為維持婚姻和諧,明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然對於他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原條文未設例外規定,鑑於上開情形乃事實上不能為同意,已無婚姻和諧之考量,爰增列但書規定予以排除。

 

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定有明文。收養子女違反該條之規定者,雖非當然無效,但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關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0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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