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22 Jul, 2016

民法第1079-2條規定: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說明:

 

成年收養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因此,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因此,為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增訂成年收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七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又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四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一句已無意義。爰將舊法原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認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意思能力,不能自為意思表示及自受意思表示,爰參照民法第七十六條,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明訂其於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以保護幼年被收養者之利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有意思能力,應否被收養,宜由其本人自行決定。惟未成年人思慮難周,且其被收養為他人之子女並涉及其本生父母之權益,故除無法定代理人者外,應使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增列本條第三項。

 

至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時,其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雖無從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法院於認可其收養時,仍可嚴格審查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之最佳利益,則雖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可達到充分保護被收養者之目的。

 

歐西法制,關於收養,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多由國家機關予以積極的干涉與統制。我國社會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倘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絕其弊害。爰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法院於認可前加以審查。

 

又收養者如有事實足認為對於養子女不利之情形,例如收養者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或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等罪經判決確定,或欠缺扶養能力等情形,法院均不宜予以認可。再成年人被收養時,固毋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者,例如本生父母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形,法院亦不應予認可。爰增設第五項各款之規定。成年收養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因此,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因此,為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爰增訂成年收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收養人華裘梅娟與被收養人華筱鄭於105年1月19日訂立書面契約,成立收養關係,經華筱鄭配偶張啟人同意,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認可,嗣華裘梅娟於同年3月21日死亡,在臺無子女,其大陸地區親屬裘一章因利益相反,不宜承受程序…華裘梅娟與華筱鄭於105年1月19日成立收養契約時,華裘梅娟之意識清楚、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聽聞翁雅欣律師口述收養契約要旨後,以點頭示意有收養華筱鄭之意思,並拿取印章、親自閱讀收養契約等文件後用印,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華筱鄭配偶張啟人同意,本件收養已成立,且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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