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規定註釋-收養之生效時點

23 Jul, 2016

民法第1079-3條規定: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說明:

    

關於收養之生效時點,現行法未設規定,究應以法院認可裁定時或收養契約成立時為生效時點,恐有爭議,爰明定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惟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除有法定終止收養原因外,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兩造所簽訂之收養同意契約書第4條固有明文約定。然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兩造所簽訂之前開收養同意契約書,在未經法院認可前,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身分上之契約尚未生效,則在生效之前,自無由原告主張其中第4條約定之餘地。況收養此身分契約是否得約定不得終止,而完全剝奪當事人人格上行使權利之自由,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收養同意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進而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即無足採。另基於相同之理由,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尚未生效之收養同意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此尚未生效之收養同意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甚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我國民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是以由法院以公益監督立場於認可前加以審查,以杜絕其弊害,並於民法第1079條之3明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以兼顧收養者、被收養者與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是收養者欲收養被收養者,除需以書面為之外,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此為收養關係成立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於法院認可收養關係確定前,收養契約尚未生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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