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規定註釋-收養之無效

24 Jul, 2016

民法第1079-4條規定: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說明:

    

收養子女,如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有關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規定者,有違我國倫理道德;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者,亦非容於淳風美德之社會,自宜列為懸禁,爰增設本條,均予規定為無效。已往解釋判例之有異於此者,當不再予以適用。本條自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移列,並予修正。

 

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新增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已有明文。又為防止法定代理人有假借收養之名行販嬰之實的情形發生,爰增列收養未經父母同意者為無效情形之一。此外,若收養「經父母同意但未作成書面」或「經父母同意且作成書面但未公證」之情形,即未符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亦屬無效。至收養符合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收養不須經父母同意者,其收養自屬有效,併予敘明。對於違反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已修正移列為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原法未設有效力規定。鑑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如其被收養未經由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即與無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相同,其收養應屬無效,爰增列其為無效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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