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規定註釋-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25 Jul, 2016

民法第1079-5條規定: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說明: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雖已著有解釋,但撤銷收養為變更身分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俾易知曉,而便遵循。又身分關係不宜久懸於不確定狀態,故參照本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者,通說皆認為得請求撤銷,最高法院見解亦然(三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判例),其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得請求撤銷。

 

又關於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宜明文之規定。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其理由與前條同。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本條前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應有救濟之道。又養子女因判決撤銷收養,與養方消滅一切關係,與本父母被停止之權利義務,亦應予回復,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使其受影響。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本件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時點係發生於74年民法修正前,故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自幼撫養之所謂幼者,係指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而言(參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是逾七歲者被收養時仍應以書面為之。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另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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