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二規定註釋-收養之終止(無效)

28 Jul, 2016

民法第1080-2條規定: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說明:

    

參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增訂合意終止收養未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未經法院認可終止、養子女未滿七歲,其合意終止或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未經由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聲請者,均屬無效之規定。

 

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上開條文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均未變更)。是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即為已足。…原告主張身分行為不得代理,而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上之簽名並非李蹺夫婦本人親簽,故屬無效云云。惟按,收養行為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收養人自決定收養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身分行為固以不得代理為原則,然尚不排除以他人為意思之表示機關而代行身分行為之表示。蓋所謂代理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使代理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制度,且代理人對外所為之行為方式,係以意思表示為之,故代理人於本人之授權範圍內有為本人決定其法律行為效果意思之權限,就此而言,與意思之表示機關乃單純之表示行為延伸究有不同。易言之,收養行為固不得由他人代理,但得以使者作為傳達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辦理手續。查,本件李蹺固未在終止收養書約上親自簽名,然李蹺事前確有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前,而李蹺係因其身體不適無法親自到場,因而委託翁淑貞代辦,非要求翁淑貞代李蹺決定是否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是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上李蹺、李莊文里之簽名、蓋印雖非其2人親自所為,而係由證人翁淑貞代其2人所為,然此代行簽名、蓋章之行為係基於李蹺夫婦主觀要與原告終止收養之意思,而委由證人翁淑貞簽名、蓋章,為其手足之延伸,並非於授權範圍內代替李蹺夫婦決定其是否與原告終止收養之效果意思,自屬以他人為意思之表示機關而代行身分行為之表示延伸,非屬代理行為。從而,本件終止收養書約上李蹺、李莊文里之簽名及蓋章雖係證人翁淑貞所代為,然證人翁淑貞不過為李蹺夫婦之表示機關,並不違背其2人之真意,已生與李蹺夫婦親自簽名、蓋章之同等效力。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信採。…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即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第8條第2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尚無從遽此認原告與李蹺於94年間未有合意終止收養之意思合致至灼。本院既認原告與李蹺間之收養關係於94年間即已終止,原告已非李蹺之養子,自不得繼承李蹺之遺產,則被告併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即無探究之必要,附此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終止收養為要式行為,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同意終止收養外,該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至97年5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然此僅為向戶政機關為報告登記之性質,並非終止收養之法律要式,併此敘明。訴人並據以主張縱李蹺夫婦有終止收養之意,並由甲○○代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因身分行為不得代理,該代理行為無效云云。惟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身分行為因與當事人之人格關係密切,固不得由他人代為創設或消滅身分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具有不可代理性,然若當事人自行決定創設或消滅身分關係,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李蹺夫婦事前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僅因李蹺夫婦年邁,李蹺更甫出院,身體虛弱,方由李蹺夫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甲○○代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終止收養之手續,並由甲○○於終止收養書約上代為簽名及用印,已如前所述,足認甲○○僅為李蹺夫婦終止收養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代理李蹺夫婦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上情主張伊與李蹺夫婦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要無足採。堪認李蹺夫婦與上訴人業以書面方式終止收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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