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規定註釋-收養之終止(撤銷)

29 Jul, 2016

民法第1080-3條規定: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說明:

 

參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增訂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規定者,或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合意終止或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未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或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規定,並明定撤銷權行使之期間,俾使收養關係早日確定。

 

原告另主張夫妻共同收養時,倘養親未與其配偶共同終止收養,其單方終止收養行為無效云云,然證人翁淑貞前已證述係李蹺將其與李莊文里之身分證、印章交由翁淑貞辦理,堪認李莊文里亦有同意與原告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李莊文里有不同意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係李蹺單方終止收養行為云云,亦不足信採;況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上開法律效果係屬無效或得撤銷,學說上亦有不同見解,然參諸96年5月23日增訂之1080條之3第1項規定:終止收養,違反第1080條第7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1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亦應認在上開條文增訂前,李蹺單方終止收養行為在李莊文里未撤銷前仍屬有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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