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財產狀況之報告)
26 Aug, 2016
民法第1103條規定: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千一百條第一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移列為第一項,並將「其管理費用」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以資明確。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爰將現行條文「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之規定,予以刪除。增訂第二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以符實際。
按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第1109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是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以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方式行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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