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規定註釋-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
27 Aug, 2016
民法第1104條規定: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說明:
本次修正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爰將現行條文「由親屬會議」,修正為「由法院」。此外,將「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修正為「受監護人之資力」,以資明確。
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額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再抗告人雖僱用外籍看護幫忙照顧郭愛珠,且郭愛珠亦有財產可支應其相關醫療及照護開銷,為原審所認定,惟此與再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照護郭愛珠,履行監護人職務係屬二事,倘再抗告人確有本於監護人而執行監護職務,縱其為郭愛珠之子,能否謂再抗告人之勞力付出不得請求報酬?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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