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

01 Sep, 2016

民法第1107條規定: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說明:

    

因本次修正已將監護事務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之文字。鑒於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監護關係終止」,包括「絕對終止」(例如因受監護人成年或死亡,致監護職務歸於消滅)及「相對終止」(監護人有更迭,包括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或監護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有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由其遞補)二種情形在內,修正條文爰分為二項;第一項規定監護關係相對終止,第二項規定絕對終止,以資明確。監護關係終止時,原監護人應即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移交;至「財產之清算」,未必能與財產之移交同時為之,爰移列為第三項。三、現行條文「清算」之用語,均修正為「結算」,俾與法人及合夥之清算有所區別(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信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參照)。

 

另現行條文並未規定清算之期限,為從速辦理,爰於第三項增訂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以資明確。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承認之規定,配合本次修正不以親屬會議為監護之監督機關,爰修正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並移列為第四項。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0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法有明文。是觀諸上開條文,原監護人可免其責任者,乃其有為受監護人財產為結算,並將結算書送交新監人,而在新監護人就「結算書」為承認後,方可免責。被告原為原告甲○○○之監護人,於監護人變更為原告乙○○時,被告即委由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22日交還物品清冊。而乙○○則以新監護人身分,業於105年12月7日向高雄少家法院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狀,其中包含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然未見其上列有結算書,更遑論其有對被告所列之結算書有承認之表示。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明,可證明其在移交財產予乙○○時,有將其於監護期間所管理之甲○○○財產收支為結算,並製作結算書送交乙○○查閱進而決定承認與否,自可認原告所稱上開切結書僅係對被告所移交之財產與財產清冊相符為確認,並非屬民法第1107條之對結算書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一詞,應屬可採。是被告執此抗辯,稱被告已依該條反面解釋免其責任,並無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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