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
民法第1109條規定: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說明:
本條新增、監護人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如未能善盡職責,因有過失致受監護人受有損害時,舊法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第一千一百零九條卻規定對於監護人賠償請求權之特別消滅時效期間,似欠周延。爰增列本條之規定。為立法簡潔明確,將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短期時效,規定於同一條文,爰移列現行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為第一項,並為貫徹保護受監護人,應不限於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所生損害,方得請求賠償,爰將「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九條所定二年短期時效,過於短促,參酌外國立法例,予以修正延長為五年(參酌日本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三十二條、法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義大利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立法例),關於時效之起算點,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第四項,刪除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承認之規定,爰修正為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算;惟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並移列為第二項。
按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暨按民法第1107條第2至4項規定:「(第2項)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第3項)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第4項)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又民法第1109條明定:「(第1項)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第2項)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本件選定監護人即被告李新蘭監護職責,以系爭監護宣告確定日100年8月11日為起日,止於102年10月13日即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日,而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裁定已經記載:…杜雲鵬於100年2月間進入仁慈醫院…100年4月26日經法院會同該院潘占偉醫師鑑定結果,杜雲鵬答非所問、喃喃自語,係罹患失智症、已喪失基本生活自理功能,生活依賴他人照顧等語,經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原卷乙宗調查屬實…,被告李新蘭明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均應供作養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挪為他用,且監護人即被告李新蘭於會同陳報開具財產清冊之前,依法僅得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必要之管理行為,而於監護原因消滅時(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102年10月13日)應即將財產交還,並於監護關係終止二月內,做成結算書經繼承人承認,否則不能免除責任,因此,本件於監護人即被告李新蘭如數補還伊提領之《第9筆》~《第32筆》及《第34筆》各筆金額以前,伊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情形依然存在,並無回復,故原告主張此為本件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新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洵屬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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