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扶養義務之免除
民法第1118條規定: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說明:
本法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為貫徹此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爰增設本條但書規定,以資配合。又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增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並規定其受扶養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本條關於免除扶養義務之例外規定,自應將「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同列,爰增訂「或配偶」三字,以求權義關係之均衡。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
扶養制度乃在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況下,所為不得之政策,因此扶養義務人自應以扶養能力為必要,因此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其意義在此,惟74年增定但書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其立法理由謂:本法修正後之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為貫徹此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故受扶養之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查蔡凰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外,尚有14之4號房地及利息、股利、租賃等所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其似非全無扶養黃文龍之能力。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遽以依其財產僅得勉強維持自己生活,即認應免除其扶養黃文龍之義務,自有未合。次查,黃琛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系行銷碩士班學生,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若此,其於該就學期間,是否有扶養黃文龍之能力,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胥未調查審認,即命上訴人賠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之扶養費用,並嫌速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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