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02 Oct, 2016

民法第1118-1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說明:

    

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爰仿德國民法第一千六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於台南地院抗辯:相對人外遇,搬離住家,拋棄妻女,與林寶鳳同居,無視伊母女感受,全家陷入痛苦深淵,伊且因而無法自拔,罹患精神官能症,年逾六十歲,仍未敢結婚等語。倘非虛妄,是否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自滋疑問。原法院就此未調查審究,逕為裁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按依99年1月27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於99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應於增訂施行後始有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已依上開增訂之民法1118條之1規定向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訴訟,然既尚未獲判決准許,自不能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自90年9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已屆期之債務56萬6500元。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有任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事由,已另案起訴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然此部分因尚未判決而不能確證其主張屬實,況依前所述,99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18條之1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縱令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已屆清償期限之扶養費56萬6500元,亦不生影響力。此部分其主張自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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