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會員辭職之限制

18 Oct, 2016

民法第1134條規定: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說明:

 

親屬會議與日常在家中隨意召開的家庭會議不同,規定在民法第1129條至1137條,其中第1134條規定「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並無基於財產上利害關係或身分上利害關係之區別,即兼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及事實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諸如親權濫用時父母之最近親屬、當事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當事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或遺產酌給請求權人等均屬之。本件相對人係經原法院依法指定為被繼承人黃連順親屬會議之會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即屬負有法律上一定義務之人,非至被繼承人黃連順死亡後相關法律關係終結時止,無法解除,是相對人就黃連順親屬會議能否召開及召開後是否能為決議,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洵屬於法有據,原法院依其聲請再指定黃連順之三親等旁系血親黃進橋為黃連順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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