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決議之限制
20 Oct, 2016
民法第1136條規定: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說明: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僅限制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並未規定有個人利害關係之會員,不得算入出席之人數。原審竟援引性質、目的及會議組織型態,均與親屬會議不同之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規定。認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算入親屬會議之出席人數內。並據以認定系爭親屬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三人,其決議無效,而為陳德仁三人不利之判決,其見解顯有可議。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所謂有個人利害關係,係指其個人因決議而直接受有利益或不利益而言。原審以系爭親屬會議第三案明顯對陳德仁有個人利害關係,固無待論。而第一、二、三案具有階段性、連貫性,其目的在藉由三項決議,逐步達成由陳德仁取代原有之三名遺囑執行人之目的等情,認定三項議案均與陳德仁有個人利害關係。實際並未說明陳德仁究竟因前開第一、二、三項決議,而直接受有如何利益或不利益。其認定陳德仁與系爭親屬會議第一、二、三案有個人之利害關係,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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