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分割之效力(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

25 May, 2017

民法第1169條規定: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說明:

本條係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9條)。此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債權人的權益,並強調繼承人對於債權的負擔保責任。但如果被繼承人有債務,則各繼承人須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以保障債權人的權利。民法第1169條規定了繼承人之債務人資力擔保責任,旨在保障債權人的權利。

 

繼承人對於分得的遺產部分負有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這意味著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後對他人所分得的遺產部分應保證無權利瑕疵(如產權清晰)及物的瑕疵(如房屋無隱藏的結構問題)。

 

這保障了債權人在遺產分割後能夠按照其所得份額,合理地追求債務人的支付能力,同時也強調了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的債權的特殊處理。

 

民法第1169條關於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間的債務人支付能力的擔保責任提供了具體的規定。這條規定旨在確保繼承人在接受分割債權時,能夠獲得對債務人支付能力的某種程度的保護。以下是對這一法條的闡述和分析:

 

債務人支付能力的擔保

 

此條文專注於債權的繼承,明確規定繼承人對於他人因分割而得的債權,在債務人支付能力方面有擔保責任。這包括了分割時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到清償期的債權。繼承人需確保債務人最終能夠履行其責任,若債務人未能支付,則其他繼承人可能需要負責補償。

 

當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對他們所獲得的債權部分,必須對其他繼承人就債務人在遺產分割時的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

 

當遺產分割包括債權時,若債權附有未到期或有條件的標的(即未來或條件下的支付),分得該債權的繼承人在債務人支付能力方面有擔保的責任。這意味著如果債務人最終未能履行債務,其他繼承人可能需要對分得債權的繼承人提供經濟補償。

 

這樣的規定是為了在繼承人間創造一種風險共擔的機制,促進公平並防止因分割產生的損失。

如果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到清償期,繼承人則需就應清償時債務人的支付能力承擔擔保責任。

 

若債務人在遺產分割後未能履行支付責任,繼承人可以要求其他繼承人根據他們分得的債權部分,履行補償責任。此外,如果債務人或其繼承人無支付能力,其他繼承人需補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的損失。


 

此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繼承人不因債務人的非履行而遭受損失,通過要求其他繼承人共同承擔一定的責任,來實現遺產分割的公平性。這也體現了法律對於繼承過程中債權的特殊保護,確保繼承人能夠在相對安全的條件下接受和管理他們的遺產部分。

 

解除分割協議的限制

繼承人不能僅因為債務人支付延遲就解除遺產分割協議。這意味著在尋求法定補償途徑未果前,解除分割協議不被視為合法行為。這一規定反映了民法對於繼承過程中的繼承人權益保護的重視,確保即便在面對債務人支付能力問題時,繼承人也能得到適當的法律保障,減少他們可能承擔的風險。

 

一個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分得對另一繼承人的債權,但後者未能履行支付義務。根據民法第1169條,原則上其他繼承人應當對這種支付失敗承擔補償責任。然而,法院在此案中指出,繼承人不能單憑債務人的支付遲延就解除整個遺產分割協議,除非已經按照法定程序尋求補償而未果。

 

不得以分割所得債權之債務人欠缺支付能力為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分割契約

按民法第1168條固規定各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分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同法第1169條明定各繼承人對於分得債權之繼承人,就分割時,或停止條件債權或未到清償期債權於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與民法第352條規定出賣人除有特別約定外,不負債務人支付能力擔保責任者不同,為出賣人所無之擔保責任,乃在遺產分割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故明定各繼承人應就債務人支付能力負法定賠償擔保責任,俾補償他繼承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而他繼承人分得之債權既可因此法定方式獲得補償,自無許他繼承人未循該法定方式尋求補償未果前,即逕以分割所得債權之債務人欠缺支付能力為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分割契約之理。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兩造與林再興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由林再興單獨繼承,並將系爭遺產全部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由林再興指定分配,林再興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420萬元,嗣林再興指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林榮楨所有。惟林再興僅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對林再興尚有系爭債權,經上訴人訴請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林再興仍然拒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得對繼承人之一林再興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僅按其所得部分,負法定賠償擔保責任。如林再興給付遲延,上訴人僅得向林再興及其繼承人請求履行,若林再興或其繼承人無支付能力,始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尚不得逕以林再興給付遲延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解除權之行使難認合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繼承人對分得的遺產及債權負有相當的責任,旨在保護其他繼承人免受個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風險。這種規定有助於遺產分割後的公平性,確保所有繼承人都能在遺產分割後得到適當的保護和公正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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