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使用者付費

17 Nov,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4條規定: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說明:

 

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產生之費用,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始屬合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費用數額授權各機關定之,以符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參考日本法第十六條之立法例。本條規定並非僅限於公務機關有其適用,非公務機關亦包括之。

 

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公務機關」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由於資料種類及蒐集、處理方式繁多,關於查詢、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之費用,宜由各蒐集處理機關視該資料之性質酌予收取為妥,不宜由各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刪除第二項及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收取之費用以必要成本費用為限。

 

個資當事人也有可能會濫用權利,持續要求查詢個資亦會對個資蒐集者的業務進行造成干擾,個資蒐集者可對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等請求,酌收必要的成本費用。至於費用的多寡,則由個資蒐集者自行判斷,但是,個資蒐集者不可以藉由提高費用,蓄意阻止個資當事人合理行使其查詢的權利,這有違個資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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