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告知義務及處罰

10 Jan, 201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4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說明:

 

由於本修正條文擴大適用範圍,原本不受本法規範從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修法後均將適用本法,惟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完成之個人資料(該等資料大多屬於間接蒐集之情形),雖非違法,惟因當事人均不知資料被蒐集情形,如未給予規範而繼續利用,恐仍會損害當事人權益,是以自宜訂定過渡條款,明定一定期間內應向當事人完成告知,逾期未告知當事人仍處理或利用該資料者,則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期能兼顧當事人與資料蒐集者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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