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

03 Jun, 2010

民法第138條規定: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說明: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九十二條理由謂時效之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監他人不能無故而受中斷之利益或被損害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以,此一規定為時效中斷對於人之效力。

 

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次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

 

按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固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申言之,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所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要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要旨: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時,於保證人死亡後,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法律問題:保證人死亡後,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時,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肯定說。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參照杜怡靜,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冊,2002年7月,第587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決)。

 

若具有專屬性與保證人即債務人間之信任關係,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或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如為將來債務所為保證,但發生次數與金額不確定),保證責任應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另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即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此種保證,除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範圍內,應由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外,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應在繼承範圍內(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8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自近年民法繼承編與施行法修正之趨勢以觀,保證人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契約,緣由固多,然保證人之繼承人究與主債務人繼承人不同,保證人之繼承人更難獲悉其繼承保證債務。蓋保證人之繼承人因無從知悉保證債務,竟令其負保證債務責任,實失公允,且數次修法重點,多在於繼承人權益之保障,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損害。故民法第747條尤不應解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亦生效力。」蓋此顯悖於上開立法趨勢。故民法第747條之解釋不能僅囿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應考量繼承法修正後趨向強化保證繼承人權益之走向,認定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行為之效力不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

 

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此為民法第 138條所明定,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查鄞成業繼承人有鄞芳薰等 6人,鄞義賓、鄞義俊曾簽署協議書、清償部分本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屬無訛,似僅鄞義賓、鄞義俊 2人或有表示承認債務,至其餘繼承人鄞芳薰、鄞芳麗、鄞芳惠、鄞義煌究竟有無承認借款之表示,似有未明,原審未加深究,逕以證人鄞愉心證述其餘繼承人知悉上開債務及清償部分利息情事,即謂鄞成業之繼承人均承認債務,尚屬速斷。況參諸鄞愉心證稱:「(問:證人知否清償本金、利息,你叔叔知否這些情況?)鄞芳薰應該知道,我去澳洲的時候,我也有聽過澳洲的叔叔鄞義煌也有提到這件事情,日本鄞義賓叔叔也知道這件事情,我祖父在臺中時也有提到要還錢給二舅媽的事情,我知道鄞義賓也有出一點錢還債」,則能否據此斷認其餘繼承人均知悉上情,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就其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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